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郭○○輔佐人 李振源 被告郭○○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被告郭○○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B部分(面積八五點二七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三八五點一八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九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0七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二七九點八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二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被告郭○○六分之五、被告郭○○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郭○○、被告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中之1143、114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農牧用地,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兩造無分管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其中系爭1143、114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請求合併分割,另其中之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與上開2筆土地不同,不得合併分割,請求單獨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卷二第39頁)所示,其中系爭1145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被告郭○○6分之5、被告郭○○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600.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另系爭1143、11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322.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被告郭○○6分之5、被告郭○○
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213.9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076.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郭○○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願與被告郭○○保持共有。但就分割方式部份,因被告所主張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卷二第40頁),係依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現況分割,對兩造之使用狀況並無影響,且其中又有牆壁可見兩造之前有分管協議,依此方案分割,不僅可以減少兩造生活之不便,對兩造之影響最為輕微,亦可解決本件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乙方案(卷二第40頁)所示,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2.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14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被告郭○○6分之5、被告郭○○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D1部分(面積387.77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390.9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076.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並由被告二人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23,375元。
(二)被告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五、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中之1143、1144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亦無不得合併分割之規定,共有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就此2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另其中之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與上開2筆土地不同,因土地使用性質不同不得合併分割,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函在卷可參(卷一第86頁),應予單獨分割。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方割,因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所分得之A部分面積只有150.06平方公尺,而此部分因被告郭○○已在其上興建有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供居住使用,有本院101年8月15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卷一第125-149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1年8月30日現況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5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郭○○將必須拆除上開供其居住使用之房屋之大部份範圍,致無居住所,對其有重大之損害及不利益,而此部份之面積並非甚大,對原告之利益有限,故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即不足採。另系爭土地如依被告郭○○主張之乙方案方割,被告二人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部份,所分得A部分面積高達362.54平方公尺,與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只有150.06平方公尺相較,高出一倍多,且此方案係將被告郭○○做為景觀使用並無建物之庭園(空地)部份亦分歸為被告所有,顯失平衡,對原告顯然不公平,是被告郭○○主張之乙方案亦不足採。故本院綜合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狀、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如採丙方案,因被告郭○○不須拆除上開供居住使用之房屋,不致對其有重大之損害及不利益,又將被告郭○○做為景觀使用並無建物之庭園(空地)部份分歸為原告所有,而平衡原告之利益,並就被告多出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最為適當,最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而就被告應以現金補償原告部分,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合理市價經本院送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合理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有該事務所之估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此價格亦不爭執。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後,該分處函覆:如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原告郭○○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不必負擔任何土地增值稅,惟如依丙方案分割,原告郭○○就1145號地號部分將負擔60,055元之土地增值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卷二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份金額係因被告二人多分配系爭1145地號土地所致,應由被告郭○○負擔6分之5,被告郭○○負擔6分之1之比例補償原告,始為公平合理。
則依上開價格,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依應有部分原本應分得面積、附表三所示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及差額面積,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備註││││比例││││(面積:㎡)├───┬────┬────┤││││郭○○│郭○○│郭○○││├──┼────────┼───┼────┼────┼───────┤│⒈│高雄市旗山區中溪│24/30│5/30│1/30│一○○○區○○○○段○○○○○號(1,├───┼────┴────┤農牧用地│││076.19㎡)│(與11│共6/30│││││44地號├─────────┤││││土地合│(與114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併分割後,得分配32│││││後,得│2.54平方公尺)│││││分配1,││││││290.17││││││平方公││││││尺)│││││││││├──┼────────┼───┼─────────┼───────┤│⒉│同段1144地號│同上│同上│同上│││(536.52㎡)││││├──┼────────┼───┼─────────┼───────┤│⒊│同段1145地號│同上│同上││││(750.31㎡)├───┼─────────┤││││(得分│(得分配150.06平方│一般農業區││││配600.│公尺)│甲種建築用地││││25平方││││││公尺)│││└──┴────────┴───┴─────────┴───────┘附表二:應分得面積┌────┬────┬────┬────┬────┐│所有權人│1143地號│1144地號│1143地號│1145地號│││(㎡)│(㎡)│、1144地│(㎡)│││││號合計││││││(㎡)││├────┼────┼────┼────┼────┤│郭○○│860.95│429.22│1,290.17│600.25│├────┼────┼────┼────┼────┤│郭○○│179.37│89.42│268.79│125.05│├────┼────┼────┼────┼────┤│郭○○│35.87│17.88│53.75│25.01│├────┼────┼────┼────┼────┤│總計│1,076.19│536.52│1,612.71│750.31│└────┴────┴────┴────┴────┘附表三: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及差額面積┌──┬────┬──────┬─────────────────┬─────┐│編號│所有權人│應分得總面積│分割後受原物分配之面積及權利範圍│實際分得面││││(㎡)①││積與應分得││││├────┬──┬─────────┤面積之差額│││││受分配如│權利│面積(㎡)│(②-①)│││││附圖所示│範圍├────┬────┤│││││編號之土││單筆│合計②││││││地位置│││││├──┼────┼──────┼────┼──┼────┼────┼─────┤│1│郭○○│600.25│B│全部│85.27│470.45│-129.8││││├────┼──┼────┤││││││D1│全部│385.18│││││├──────┼────┼──┼────┼────┼─────┤│││1,290.17│D2│全部│213.98│1,290.17│0││││├────┼──┼────┤││││││E│全部│1076.19│││├──┼────┼──────┼────┼──┼────┼────┼─────┤│2│郭○○│125.05│A│5/6││233.22│108.17││├────┼──────┤├──┤279.86├────┼─────┤││郭○○│25.01││1/6││46.64│21.63│├──┼────┼──────┼────┼──┼────┼────┼─────┤│3│郭○○│268.79││5/6│322.54│268.78│-0.01││├────┼──────┤C├──┤├────┼─────┤││郭○○│53.75││1/6││53.76│0.01│├──┼────┴──────┼────┴──┴────┴────┼─────┤│合計│2,363.02│2,363.02│0│└──┴───────────┴─────────────────┴─────┘附表四:各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金額┌──┬───┬───────┬┬──┬───┬───────┐│編號│姓名│應受補償金額(││編號│姓名│應補償金額(元││││元)││││)│├──┼───┼───────┼┼──┼───┼───────┤│1│郭○○│657,135││1│郭○○│547,628│├──┴───┼───────┼┼──┼───┼───────┤│合計│657,135││2│郭○○│109,507│├──────┴───────┴┼──┴───┼───────┤││合計│657,135│├───────────────┴──────┴───────┤│備註一:1145號地號依鑑價報告書所鑑定之合理市價為以每平方公尺││4,600元計算。1143地號、1144地號僅被告郭○○、郭○○││間有差額0.01平方公尺,因其二人保持共有,故不互相找補││。││備註二:因分割結果,致原告郭○○於1145號地號產生須多負擔土地││增值稅60,055元,由被告郭○○負擔5/6之補償比例,被告││郭○○負擔1/6之補償比例。││計算式:││1、郭○○部份:多分配土地面積部分(108.17×4600=497582││)+土地增值稅(60055×5/6=50046,元以下四捨五入││)=547628。││2、郭○○部份:多分配土地面積部分(21.63×4600=99498││)+土地增值稅(60055×1/6=1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10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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