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榮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潘進榮 」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關於「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管理及刑案調查之正確性」。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關於「偽造『潘進榮』署名1枚(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被告在第2聯移送聯上偽簽『潘進榮』之署名,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潘進榮』之署名1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偽造『潘進榮』署名2枚(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被告在第2聯移送聯上偽簽『潘進榮』之署名1枚,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潘進榮』之署名1枚)」。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9「偽造之署押」欄關於「指紋12枚、掌紋印4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印14枚(含右拇指指印1枚、右食指印1枚、右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印1枚、左姆指平面印1枚、右指平面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及掌印2枚(含左手掌紋印1枚、右手掌紋印1枚)」。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1「偽造署押之文書」欄關於「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訊問筆錄『認罪』處、『受訊問人』欄」;偽造之署押欄關於「偽造『潘進榮』之署名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潘進榮』之署名2枚」。
(五)另補充「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認罪』處偽造『潘進榮』之署名1枚,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自制,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行為應予非難;又其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兄「潘進榮」名義而為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潘進榮及檢警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潘進榮」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冒名偽簽之舉發通知單第2、3聯,既已分別交付監理機關及舉發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頁數│├──┼──────────┼────────────┼───────┤│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偽造「潘進榮」署名1枚│警卷第9頁│││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偽造「潘進榮」署名2枚(│警卷第10頁│││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以複││││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寫方式製作,被告在第2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移送聯上偽簽「潘進榮」之││││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潘進榮│││││」之署名1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偽造「潘進榮」署名2枚(│警卷第10頁│││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以複││││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寫方式製作,被告在第2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移送聯上偽簽「潘進榮」之││││通知聯者簽章欄」│署名1枚,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潘進榮│││││」之署名1枚)││├──┼──────────┼────────────┼───────┤│4.│權利告知事項文書之「│偽造「潘進榮」署名及指印│警卷第13頁│││被告知人」欄│各1枚││├──┼──────────┼────────────┼───────┤│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偽造「潘進榮」署名1枚│警卷第14頁│││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收│││││」欄│││├──┼──────────┼────────────┼───────┤│6.│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偽造「潘進榮」署名及指印│警卷第11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各1枚││││名捺印」欄│││├──┼──────────┼────────────┼───────┤│7.│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偽造「潘進榮」署名及指印│警卷第12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各1枚││││名捺印」欄│││├──┼──────────┼────────────┼───────┤│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偽造「潘進榮」署名2枚及│警卷第6頁至第8│││分局豐原派出所調查筆│指印5枚(含騎縫處指印3枚│頁│││錄「受詢問人」欄、「│)││││被詢問人」欄│││├──┼──────────┼────────────┼───────┤│9.│指紋卡片│偽造「潘進榮」簽名1枚、│警卷第24頁至第││││指印14枚(含右拇指指印1│25頁││││枚、右食指印1枚、右中指│││││指印1枚、右環指指印1枚、│││││右小指指印1枚、左拇指指│││││印1枚、左食指指印1枚、左│││││中指指印1枚、左環指指印1│││││枚、左小指指印1枚、左四│││││指平印1枚、左姆指平面印1│││││枚、右指平面印1枚、右姆│││││指平面印1枚)及掌印2枚(│││││含左手掌紋印1枚、右手掌│││││紋印1枚)││├──┼──────────┼────────────┼───────┤│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偽造「潘進榮」之署名1枚│105年度偵字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被││30394號卷第14│││告知人」欄││頁│├──┼──────────┼────────────┼───────┤│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偽造「潘進榮」署名2枚│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11月22日訊問││30394號卷第15│││筆錄「認罪」處、「受││頁背面│││訊問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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