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震宇
廖奐睿 被告 許禾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築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與被告相互成為共有人。由於共有物難以分管使用,原告欲向被告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但被告要求價款高於原告所標得底價甚多,嗣經原告誠意主動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迴避不理,致雙方無法協商。且原告自民國105年得標至今,均未能使用共有物。為使如附表所示房地產權歸諸一人所有而得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價金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20頁至24頁、第39頁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要旨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包含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部分,依法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又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兩造共有人間有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訴請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集合式公寓,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故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自難採行。再被告亦陳稱:伊亦希望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8頁正面),故本院因認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如此,不僅使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原告陳聰明雖於105年12月28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震宇,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24頁)。玆因該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權人陳震宇就抵押人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玟珍附表: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建│418│陳聰明:1000分之12│││0000-0000地號土地│││許禾原:1000分之12│├──┴───────────┴──┴─────────┴───────────┤││├──┬──────────────┬─────────┬───────────┤│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層次:九層│陳聰明:2分之1│││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建│面積:90.46││││成路1030號9樓之3)│陽台:4.68│許禾原:2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0-00│590.06平方公尺││││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之250)││└──┴──────────────┴─────────┴───────────┘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