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17963、19461、2903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汽車用風扇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內更正為「
104年6月20日傍晚」,編號6備註欄內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最後一行補充「並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志豪就附表編號1、2、4至6、8至1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3、7部分,皆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7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而
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7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百元(即附
表編號1變賣行車紀錄器之犯罪所得)、7千元(即附表編號5變賣電射等機具之犯罪所得)、550元(即附表編號6所竊現金150元及變賣千斤頂之犯罪所得400元)、汽車用風扇1臺(即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附表編號4、6、8至13部分所示之自小客貨車、自小
客車,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林敏隆 等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至供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04年6月20日傍晚之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盜既遂犯行│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104年6月20日傍晚之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盜既遂犯行│車用風扇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李志豪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104年6月20日傍晚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盜未遂犯行││├──┼──────────┼────────────────────┤│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4年10月5日21時許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既遂犯行││├──┼──────────┼────────────────────┤│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4年10月6日2時許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竊盜既遂犯行│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4年10月12日1時29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許之竊盜既遂犯行│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李志豪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104年10月12日1時43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之竊盜未遂犯行││├──┼──────────┼────────────────────┤│8│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4年10月15日9時許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既遂犯行││├──┼──────────┼────────────────────┤│9│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4年10月16日3時41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之竊盜既遂犯行││├──┼──────────┼────────────────────┤│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4年10月17日19時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既遂犯行││├──┼──────────┼────────────────────┤│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4年9月27日4時許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既遂犯行││├──┼──────────┼────────────────────┤│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4年10月5日23時許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既遂犯行││├──┼──────────┼────────────────────┤│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李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4年10月11日晚間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既遂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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