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明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鴻明、 戴建隆 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股東,戴建隆為「戴養菌園農場」之負責人,戴鴻明因不滿農場工作人員不讓其妻影印紅利簽收單作為收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14時15分許,至戴菌園農場內,先後以腳踢系統收銀系統事務機、置放在同桌之電腦螢幕(下稱A螢幕)及置放在另一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下稱B螢幕)等物,收銀系統事務機螢幕倒下後懸掛在辦公桌隔板上,因而造成損壞(經送系統檢測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檢測後認顯示器損壞,新機報價為3萬6750元)、A螢幕邊框掉落損壞(A、
B螢幕進行組裝及檢測,費用共800元),倒下後壓倒置放在後方之主機,致電腦主機之支架斷裂,無法修復,電腦主機損壞需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2000元),置放同辦公桌上之鍵盤並掉落地上損壞(價值380元),B螢幕(B螢幕未遭毀損)倒下後壓擊置於下方之鍵盤,致鍵盤損壞(價值38
0元),足以生損害於戴建隆。
二、案經戴建隆委由 戴天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戴鴻明、戴建隆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股東,戴建隆為「戴養菌園農場」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戴鴻明所提之警局筆錄陳情書、授權委託書、農場登記證(見警卷第16至19、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104年度上字第174號、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答辯狀、戴養菌園家族共同經營章程、不動產歸屬契約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戴建隆為「戴養菌園農場」之負責人,自對該農場物品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且依民法第668條、第671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猶爭執「戴養菌園農場」為其父親獨資事業,戴建隆非合夥人,無告訴權云云,尚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情緒激動而有踢電腦螢幕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去被激怒,不是故意要毀損物品,且所踢物品並未損壞,應不為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故意為前揭毀損行為,並因而致前揭物品損壞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有證人戴天機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77頁反面、78頁);證人即在場職員 戴淑滿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就很生氣,被告就爬上我前面座位的椅子上,那邊有電腦螢幕、收銀機,被告就用腳朝電腦踩下去,又走到我座位右邊,用手砸那邊的電腦,他手上沒有拿東西」、「(問:這些東西是誰所有的?)是我們公司所有」、「(問:你在公司任職超過30年,案發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誰?)戴建隆。我的認知東西是屬於公司的」、「(問:後來因為什麼事報警?)東西有壞,且言語上有罵狼狽為奸」、「(問:剛剛你所陳述被告毀損的東西,如何修理?哪些有壞?)他砸的電腦有三台,三台電腦有壞掉,包含螢幕,螢幕修理部分,由戴天機負責修理,此部分我不清楚,收銀機他砸了壞掉,到現在也沒辦法用」、「(問:你可以很確定收銀機被砸之前可以使用的?)是」、「(問:你跟在庭被告有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沒有」、「(問:當天被告有針對你指責一些不好聽的話、教訓的話嗎?)沒有,被告是針對我處理紅利的這件事情,他沒有針對我個人,他要拿單據而已」、「(問:當天鍵盤有無壞掉?壞了幾個?)有。壞了兩個」、「(問:《提示偵卷30-38頁》當時東西損壞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問:《提示偵卷31-33頁》報價單是否就是當時廠商報價的情形?)是」、「(問:當時電腦主機的支架也有損壞?)是」、「(問:電腦螢幕邊框也有所損害?)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參以證人戴淑滿上開證詞,乃平舖直敘,並無何刻意誇大、醜化被告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渠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而證人戴淑滿與告訴人又無何特別情誼關係,亦據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本案物品之損壞與否,與證人戴淑滿亦無何利害關係,渠自無故為偏袒或虛偽之必要,且證人具結後作證茍有不實,尚有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戴淑滿當無甘冒刑責之處罰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此外,復有卷附之收銀系統事務機照片2張、檢修單、報價單影本各1份、電腦檢修報價單一紙、電腦主機支架斷裂照片共2張、兩組鍵盤毀損照片共7張、監視品錄影影像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0至38、81、82頁)為佐,足認證人戴淑滿、戴天機上開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更何況,參之被告自承其當時因被激怒,情緒激動,有用腳踢三台螢幕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衡以被告當時既處在盛怒之情狀下,其動腳去踢電腦螢幕,力道想必非輕,因而造成上開電腦螢幕等物品損壞,亦未悖離常情,益徵證人等之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係被激怒,並非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有故意動腳去踢電腦螢幕等物,造成該等物品損壞,此一事實甚為明確,足見確有毀損之故意無疑,縱如其所辯係因被激怒,失控而為,僅係其犯罪動機,並無解於故意罪責。另被告雖質疑證人戴淑滿職務非會計,有打電話叫人毆打伊,渠作證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
110頁反面),此部分被告空口質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更何況,如上所述,證人戴淑滿上開證詞尚有卷內證據為佐,已足堪擔保其證詞可信性,委無疑義。此外,復有員警105年1月22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警局筆錄陳情書暨檢附①授權委託書(授權代領盈餘紅利)影本②臺中市霧峰區農會開立之新臺幣250萬元支票影本③行政院農委會網站列印資料影本、委託書、農場登記證、「戴養菌園農場」空照圖、平面圖共3張、「戴養菌園農場」農場大門及事務所照片共4張、被告當日駕駛車輛進入農場照片共3張、「戴養菌園農場」事務所辦公室照片共
6張、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偵查庭庭呈之「戴養菌園農場」年度盈餘分配簽收表、授權委託書、存證信函等資料、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96號、104年上字174號、102年上字452號、102家上易1號、本院102年重訴295號、102訴792號相關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已符合損壞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僅因上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怒以暴力相向,尚有不是,復參以其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