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緯
唐弘毅邱哲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34號、106年度偵字第5587號、106年度偵字第1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弘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哲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吳俊緯出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被告邱哲輝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以及被告唐弘毅向被告吳俊緯、邱哲輝及訴外人 賴冠融 收購或收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 呂久連 、 張承瑞 、 黃素容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唐弘毅3次幫助詐騙集團取得銀行帳戶之行為,分別犯3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此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者幫助收集帳戶供人犯罪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被告吳俊緯犯後坦承出售帳戶,被告唐弘毅僅坦承部分收購帳戶犯行,而被告邱哲輝堅決否認有提供帳戶供人犯罪之不同犯後態度,及被告三人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