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復 竣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黃 昱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許復竣 移審時坦承犯行,與同案共犯倪崇智所述並無重大歧異,應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已指證同案共犯 房立勳 ,亦不可能輕易翻供,又被告所犯雖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然未必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機場留置期間並無抗拒,本案應無羈押必要,爰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自民國108年8月27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出境東南亞各國紀錄,本案係於被告於機場出境前為檢察官拘提到案,並有於他案通緝之紀錄,且有以通訊軟體聯繫同案共犯之情形,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認定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可能輕易翻供或逃亡云云,然聲請人於警方查獲後並未坦認犯行,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處,難認聲請人並無逃避審判程序之動機,且被告確有他案通緝紀錄、以通訊軟體聯繫同案共犯討論本案查緝情形之舉,可知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如不予羈押,實難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規定裁定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葉詩佳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