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1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捌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7日19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夜市旁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查獲,並製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
片1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389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2.389公克),係查禁物,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