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有董事長 李藝文 1人及股東 洪國順 1人,查李藝文於民國110.7.30死亡,洪國順於110.7.1死亡。而相對人尚積欠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千元,惟相對人迄未向主管機關變更新任董事,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建議選任李藝文之繼承人 李冠諭 、或洪國順之繼承人 李淑娟 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明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可知須於公司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致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尚欠稅款,而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李
藝文、剩餘股東洪國順均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死亡登記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情形表,及李藝文、洪國順之繼承系統表,及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唯一董事李藝文、剩餘股東洪國順
之繼承系統表,可知李藝文尚有其子李冠諭為繼承人,洪國順亦有其配偶李淑娟及子女為繼承人,則前開繼承人依法分別繼承李藝文、洪國順之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選任相對人之董事,並無不能選任之情事,亦無法據此推論相對人之董事有無法、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事,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看出相對人有何受損害之慮。另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送達稽徵文書及保全租稅債權,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目的難認相符,無從准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