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9號、第2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102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均為杜豪有限公司(下稱杜豪公司)之派遣員工,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2人均被派遣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便利存物流倉儲公司工作,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男之生殖器約1秒,對甲男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摸到甲男的生殖器,但我不覺得我在性騷擾他,只是跟他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男均為杜豪公司之派遣員工,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便利存物流倉儲公司工作時,徒手觸摸甲男之生殖器約1秒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見111偵23496號卷第6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13319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與杜豪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申訴性別工作平等專案會議記錄、被告陳述書、甲男與杜豪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偵13319號卷第57至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客觀上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查被告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生殖器,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自承:甲男當時說我很幼稚,講話稍微比較大聲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證人甲男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大聲制止被告,他就鬆手了等語(見111偵13319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此舉確已引起甲男之嫌惡感,而足以損害其人格尊嚴。從而,被告無端刻意對甲男為觸摸生殖器之行為,已破壞甲男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顯然意在偷襲、調戲甲男,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對甲男為觸摸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甲男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