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修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修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向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曾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嗣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雖回覆因有另案故暫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經本院另函請其確認本件究是否聲請定刑,其分別於112年3月28日、同年4月13日具狀表示先前於本院陳述意見狀誤填不聲請定刑、其欲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其刑事聲請狀、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認其有意就本件聲請定刑無訛。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且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3日104年5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188號104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3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8日105年4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32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4日105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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