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3行所載「上午7時18分」更正為「7時1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其前因酒駕犯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被告李柏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08號、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雖稍事睡覺休息,惟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18分前之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