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8、5589、5590、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亦彣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亦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將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拍照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聯邦帳戶內,隨即轉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鄭亦彣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等資料拍照後將照片傳送他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找工作時,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作認證,伊被騙,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拍照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聯邦帳戶內,隨即轉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據、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找工作時,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供對方投資操盤之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卷《下稱第17937號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作認證之用等語(見第17937號偵卷第9頁),前後就上開帳戶資料究係供投資操盤之用還是供對方認證之用,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卻在未積極確認對方所稱之公司或工作是否真實存在,仍執意將其名下帳戶提供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 陳美憶 假投資111年4月8日下午1時46分許11萬元聯邦帳戶2 李筱云 假投資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11萬6000元同上3 徐慧淳 假投資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290萬元同上4 簡莉敏 假投資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50萬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