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98號原告 李達照 被告 楊炳桐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李建慶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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