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廉為新竹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璟觀門市店員,於民國111年2月3日0時50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與顧客告訴人 林志明 因集點服務事項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手拍打告訴人持手機之手,使告訴人手機脫手摔於地面,造成告訴人手機保護貼右上角、手機背面鏡頭左下角及手機保護殼下方均有裂痕,致上開物品喪失其美觀之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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