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詹明達於民國111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光明十四街1巷路口後,欲倒車進入光明十四街1巷內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而不慎撞擊後方由告訴人 姚閔 所騎乘,自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光明十四街1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