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雄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金雄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雄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以新臺幣4654元之代價,購得名為「龙泉剑」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22公分、單刃開鋒),且由該賣家以夾藏於快遞貨物之方式,透過大陸集運商即遠洋嘉通國際物流公司(下稱遠洋公司)將載有「陳金雄0000000000黑貓244新北市○○區○○路00號」等收件內容之託運單黏貼於包裹外後,經由編號RH-4568號班機運送來臺,復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ON79J468號)申報通關。嗣於110年3月5日經臺北關課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就上開貨物開箱查驗後,發現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貨物,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並經送鑑驗後,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