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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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3PR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郭永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後方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機車前置物空間內物品之方式,竊取 郭韶安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空間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13PRO,價值為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韶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永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韶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網路定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13PRO),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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