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
丁○○丙○○
號3樓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62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之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抗告人為票據之提示,亦未見原裁定中有記載債權人如何提示之說明,且上開提示日期亦與利息起算日有關,原裁定如何認定債權人有於民國97年12月3日前為提示,亦未說明,另有關票據遲延利息部分,亦應以年息6%為計算方式,原裁定准依年息20%計算,顯於法不合等語爭執原裁定有違誤,惟查,㈠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提示,依票據法上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所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不足採取。
㈡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並記載到期日為97年12月3日,此有該本票之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第4頁可稽,顯有利率之約定。則原裁定准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得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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