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智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智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智凱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0日凌晨3時39分許,手持不詳友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於臺中市○○區○○○街○○號「ALTA」夜店前揮舞叫囂,當時身著員警制服在執行路檢守望勤務之員警 莊頂偉 前往勸阻,詎金智凱明知警員莊頂偉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員警施強暴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劃向警員莊頂偉左手掌,致莊頂偉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小拇指開放性傷口、左手小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金智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莊頂偉撤回告訴)。嗣經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壓制金智凱,將金智凱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金智凱所持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莊頂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莊頂偉於警詢中所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之情況,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智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6、65~67頁,本院卷第56、140、17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莊頂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6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扣案物照片共2張、監視器錄影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966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3~51、77~78頁);而證人莊頂偉確實遭被告之傷害犯行受傷,亦有伊所受傷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核交卷第19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金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前揭職務時,持銳利刀器出之以上開強暴並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甚至使執法之公務員因此成傷,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國家法治,惟念其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西瓜刀非其所有等詞(見本院卷第56、176頁),又無證據足認該刀器係被告所有,是以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智凱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基
於傷害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劃向警員莊頂偉左手掌,致莊頂偉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小拇指開放性傷口、左手小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金智凱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詞。㈡查本案被告金智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段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上開傷害罪亦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金智凱與告訴人莊頂偉成立和解,且告訴人莊頂偉於109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5、39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金智凱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傷害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