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朝文代理人尤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梱獅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林梱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梱獅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設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因行方不明在95年5月22日由其甥 鄭文評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申報因林梱獅離家出走失蹤。而林梱獅雖育有一女 林玉青 ,然林梱獅於86年7月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由其妻即 許惠茹 於96年間提出離婚等訴訟,而在臺南地方法院以林梱獅離家已逾10年,拒絕與原告(許惠茹)同居之主客觀情事,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以96年度婚字第555號判決離婚。其女林玉青亦於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明:從小就無與父親聯繫,不知父親下落等語。又林梱獅因行方不明於95年5月22日由警受理為協尋人口,應認失蹤已滿7年,爰聲請對失蹤人林梱獅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林梱獅於95年5月22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年9月30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林梱獅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林梱獅自95年5月22日失蹤,計至102年5月22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方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