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成安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台江大道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 吳晨云 所駕駛,沿海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吳晨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及左臀擦挫傷、左肩扭挫傷等傷害。陳成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成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晨云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安南區111年4月27日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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