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代理人 陳志豪 (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賴素蘭 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所屬專任人員陳志豪具有律師資格,有公務人員個人資料可稽,再抗告人委任其為代理人,本院認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賴素蘭所罹心室肥大疾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覆無法判斷其目前健康狀況,難認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另相對人罹患之精神疾病,得於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北女所)內門診治療,倘有不適當或急迫情形,亦得戒護至醫療機構治療。又相對人所罹重鬱症,不具急性突發性質,僅需按時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北女所足以持續相對人原有之疾病療程,難認相對人有因管收不能治療其疾病之情形,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之要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現罹疾病,恐因管收不能治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對再抗告人之抗告提出陳述意見狀,再抗告人既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自對本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致對其造成突襲性裁判之可言,再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5月17日函、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精神科約束(隔離)同意書、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約定及權利說明書、住院同意書等影本,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