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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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主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主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主宜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清路2段1128巷與經貿五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清路2段1128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不得逕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沿該慢車道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驟然左轉彎,適其左後方同向有 林玉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外側快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林玉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上開機車車頭與許主宜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瞬間人車倒地,林玉祺因而受有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主宜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主宜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清路2段1128巷與經貿五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線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清路2段1128巷方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林玉祺所騎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過失,當時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沿慢車道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驟然左轉彎,致伊閃避不及,所騎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發查卷第33-49頁)、民眾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發查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發查卷第57-63頁)、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6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08266號函(他卷第35頁)附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堪以認定。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行駛之機慢車道,於本案事故路口處,明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發查卷第33、37頁),機車駕駛人駛至該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被告於警詢自承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發查卷第13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及道路交通標誌等規則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左轉,逕沿該慢車道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驟然左轉彎,致左後方同向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民眾提供之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畫面時間12時24分20秒,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清路2段外側快車道行駛,中清路2段號誌為圓形綠燈,畫面時間12時24分23秒,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清路2段慢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2時24分25秒被告機車左轉彎行駛,畫面時間12時24分27秒,兩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2時24分28秒,被告與告訴人皆人車倒地,因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管制逕沿慢車道進入路口驟然左轉彎撞及中線車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內),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空言否認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發查卷第67頁),雖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改稱:我還沒有轉彎,告訴人就撞到我了,我是被告訴人撞的,我都沒有向告訴人請求,反而是告訴人跟我請求,警察的筆錄有寫錯等語(他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指責是告訴人來撞他的云云,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交通車禍案件,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致人死傷逕行逃逸,尤需擔負肇事逃逸罪之刑責,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本有停留於現場照護告訴人之義務,其僅係遵守上開義務,且於司法警察到場後,就明顯極易調查之事項即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實向司法警察陳明,尚難認符合自首後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本院乃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前揭行車規則及交通標誌,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驟然左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告訴人並經醫師囑言於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需人照護2個月,及其所受傷害,雖未達刑法所述肢嚴重毀敗機能,但未來仍有關節退化之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08266號函(他卷第35頁)附卷可憑,足認其傷勢程度具有一定之嚴重性,被告應負肇事之全部過失責任,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告訴人僅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新臺幣9萬餘元,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