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 陳明 姓名及肇事情節,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葉怡君之死亡結果,並斟酌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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