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5月間甫因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竟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超過安全標準之狀況下,騎乘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重型機車,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所幸並未肇致事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