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嗣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變更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結婚,被告嗣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路○○巷○弄○號。惟被告因非法打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且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惟並未辦妥離婚登記。又兩造因長期分離,已形同陌路,彼此宛如各自獨立之個體,毫無交集,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雖未到庭,然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兩造已無感情,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六、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因非法打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境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並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證及離婚協議書(皆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於來臺探親期間因非法打工案件經警方查獲,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境信凡字第0九四一0五六九七八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霧警檢字第0九一0五六五六八00號公函等相關資料在卷足參。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水和到庭證述屬實。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間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因非法打工遭警方查獲而遣返大陸,迄今已逾三年,然被告未曾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既已超過三年,又曾簽定離婚協議書,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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