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記載: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本事件雙方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