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今棧有限公司(原名超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彣琳 原名 陳麗卿
應受送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棧有限公司(原名超瀚有限公司,下稱金棧公司)、陳彣琳(原名陳麗卿)、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繼續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在案,合先敘明。被告今棧公司邀同被告陳彣琳、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5%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今棧公司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2,019,311元,被告陳彣琳、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今棧公司、陳彣琳、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本票、約定書、約定書增補、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200元│││登報費│││├───────┼───────┴──────────┤│合計│21,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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