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永春郵局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民佑 共同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變更、追加時,自當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係依91年7月10日修正郵政法第3條及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之規定設置,依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交通部郵政總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固於中華郵政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中華郵政公司概括承受。但觀之郵政法,中華郵政公司並未設立分公司,另依郵政法第4條第1款規定:郵局係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4條規定: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郵局。(最高法院95臺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則改制後之中華郵政公司未設任何分公司,被告臺北永春郵局僅為中華郵政公司轄下之地區郵局,自非中華郵政公司之分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臺北永春郵局雖僅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而非其分公司,然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亦屬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4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臺北永春郵局使用之預算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所核配,各營業處所本身並無獨立之預算,又中華郵政公司各地營業處所管理或使用之郵政資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亦均以中華郵政公司為其權利人;換言之,被告臺北永春郵局,並無獨立財產,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應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故被告臺北永春郵局依法並無當事人能力,堪以認定。惟原告仍認被告臺北永春郵局有當事人能力,主張被告臺北永春郵局辯稱無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在無法確認其說詞真偽下,爰具狀追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就被告臺北永春郵局部分起訴既已不合法,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不得再以訴之變更追加補正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故原告追加起訴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臺北永春郵局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立要件,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彥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