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到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引用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且即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報到辦理徵兵檢查,犯後態度良好,顯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對於國家國防管理之影響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43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居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92年度徵兵及齡男子,經核定在學緩徵至95年6月30日止,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排定應於96年1月19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參加役男徵兵檢查,該通知書以掛號郵寄送達至甲○○之居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6樓,經甲○○之友人 彭俊銘 簽收,詎甲○○竟未如期到檢。嗣再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排定於96年8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並於96年8月9日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至甲○○戶籍處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因無人簽收,而寄存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揭地址門首,俾通知甲○○前往領取。詎甲○○屆期仍無故不到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兵籍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信義區96年1月19日徵兵檢查名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北市信兵字第09631606200號96年8月28日徵兵檢查通知書、臺北市信義區96年8月28日徵兵檢查名冊、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乙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孫治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