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何牧珉 再審相對人中華青年發展聯合會法定代理人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9號確定裁定、110年
2月9日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聲請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
9號確定裁定、110年2月9日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110年3月22日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110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已於同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