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宏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 啟雲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秋輝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榜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
蔡錫欽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至忠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饒和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96號、92年度偵字第37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俊宏、 張啟雲 、郭秋輝、黃冠榜、蔡至忠、饒和部分均撤銷。
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黃冠榜、蔡至忠、饒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黃冠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蔡至忠、饒和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 黃宗信 (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於民國91年8月間,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圖利,乃委託友人黃冠榜代為尋覓負責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黃冠榜隨即轉而委託友人張俊宏物色適當之人選,並向張俊宏稱「事成之後」視出售價格將給付張俊宏「好處」,繼而張俊宏透過蔡至忠之居間介紹認識張啟雲,蔡至忠並與張啟雲約定待本次及後續20餘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成功,將給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由張啟雲尋找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師傅。嗣後張啟雲又經由郭秋輝之介紹,而尋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師傅饒和及姓名不詳綽號「 劉仔 」之成年男子。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1年8月下旬,黃宗信透過黃冠榜約張俊宏至高雄市○鎮區○○○路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由黃宗信將裝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紅色布袋交給張俊宏,張俊宏隨即將該裝有原料之紅色布袋交給張啟雲,張啟雲即前往郭秋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並將上開裝有原料之紅色布袋交給郭秋輝,郭秋輝收取前開紅色布袋後立即聯絡饒和處理,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段(氫化反應)、後(純化反應)步驟之進行,翌日饒和撥打電話告知尚須6萬元購買配料「鈀金」(氯化鈀),經郭秋輝轉知張啟雲,十數日後,由蔡至忠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之催化劑氯化鈀100公克,會同張啟雲於高雄市後火車站大廳前交給郭秋輝。郭秋輝收到該催化劑氯化鈀10
0公克後,立即再次聯絡饒和進行製造,惟饒和當時將出國,故囑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代為製造。翌日,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即前往郭秋輝住處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催化劑氯化鈀100公克及相關製造器具帶往郭秋輝住處隔壁(高雄市○○○路○○○巷○○○號)進行製造。嗣於91年10月中旬,饒和以電話通知郭秋輝已製造完成,氫化反應製程,並將之結晶,經郭秋輝通知張啟雲、蔡至忠前往郭秋輝處,由饒和以錫箔紙試用,並叫張啟雲聞味道後認為成品仍有腥味,2日後,即將試用之成品拿回給黃宗信,又經2日,張啟雲會同蔡至忠將試用品拿回郭秋輝住處,再由張啟雲以電話要求饒和重新製造,饒和遂先請上開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先行將製造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用之冰箱、真空馬達及氫氣瓶等製造器具運送至郭秋輝住處,再於91年10月26日間,饒和與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郭秋輝住處準備利用該處既有瓦斯鋼瓶等廚房設備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作業,並將晶體原料加水反應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二樓陽台之冰箱內結晶。其間,張啟雲、蔡至忠及郭秋輝並分別以其等所有手機(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作為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嗣於91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黃冠榜、張啟雲、郭秋輝三人進入前開郭秋輝住處檢視再加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旋為現場附近監控之專案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5.85公斤(含器皿2個重量,但因扣案後水分長期揮發,導致型態改變,其重量已有變更,詳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屬饒和、郭秋輝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器皿2個、冰箱1台、氫氣鋼瓶1瓶、真空馬達1具、液態石油氣鋼瓶1桶(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黃冠榜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極詳。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種類、成份鑑定」之鑑定機關(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是扣案毒品檢驗鑑定,雖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200號檢驗通知書),惟依上述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就自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2)經查:①被告黃冠榜於高雄市調查處中陳述:我受友人綽號「 阿信
」之請託,代詢懂得再加工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代為加工處理一批安非他命原料,我遂透過綽號「 鐵牛 」之友人即張俊宏代為接洽詢問,隨後我將張俊宏介紹給「阿信」認識,並覓得會再加工處理安非他命之人。約在1、2個月之前,「阿信」主動電約我到高雄市○鎮○○○○路邊見面,他表示目前有一批安非他命原料,央求我代洽懂得加工再處理之人士代為加工處理,事後我幫忙找到友人張俊宏接手,進行物色再處理人士,且張俊宏有向「阿信」取得重約1公斤安非他命原料等語(見偵四卷第11、1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紅猴」說他有一批原料,要找會化工的人,張俊宏說他有一個朋友會,要問看看,東西是「紅猴」的 云云 (見第一審卷㈡第122至12
7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②被告張俊宏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約2個多月前,黃冠榜
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朋友,我答應幫他介紹看看,過幾天我告訴黃冠榜說已找到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人(即張啟雲)。過2天後,黃冠榜要我到高雄市前鎮分局附近向黃冠榜綽號「信仔」之朋友拿1包(重約1公斤,以紅色袋子包裝)安非他命原料,委託我拿給張啟雲鑑定看看能否加以加工改良,當天我即約了張啟雲見面,並將該包安非他命原料交給張啟雲,張啟雲並向我表示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說我去找黃宗信,黃宗信說「紅猴」在找我,我要回去的時候,黃宗信就順路載我,開到一半時候「紅猴」打電話給黃宗信,我就跟黃宗信在九如路那裡等,去的時候張啟雲在那,「紅猴」的小弟就拿一個東西給張啟雲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28、40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③被告蔡至忠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約在2個月前張俊宏向
我表示,要求我介紹會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給他認識,我就問張啟雲(平時均稱他為「 張仔 」)是否有認識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張啟雲表示他有認識。於是我就聯絡張俊宏約張啟雲見面,隔了2、3天後張俊宏就約張啟雲見面,並交給張啟雲1公斤之安非他命原料,要求張啟雲改製等語(見偵四卷第51、52頁調查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沒見過紅色布袋裝的東西,我開始做筆錄不是寫張俊宏要我介紹會製造安非他命之師傅,是7、8個人說我筆錄和其他人不一樣才變成這樣云云(見第一審卷㈡卷第46至48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④被告張啟雲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大約2個多月前,張俊
宏約我到高雄市,張俊宏將1只以紅布包裏拉鏈袋,塑膠袋內裝有安非他命原料交給我,由我打「 阿輝 」持用之行動電話約他本人到其住處門口之公園,由我單獨將該裝有安非他命原料之紅色袋子交給「阿輝」本人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安非他命是蔡至忠交給郭秋輝(見第一審卷㈡第36、38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3)本院審酌渠等上開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之陳述為案發當日,較無來自共同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且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而為,且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高雄市調查處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之陳述,就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郭秋輝關於被告 饒和之 陳述部分,因其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經依法拒絕證言,本院審酌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之陳述為案發當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且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而為,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另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至忠、饒和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蔡至忠辯稱:我沒有介紹,也沒有參與,亦沒有與張啟雲把催化劑氧化鈀交給郭秋輝,沒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並不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且本案縱使成立,亦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僅係幫助,且係未遂云云。被告饒和辯稱:我沒有能力且未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品並非我所有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
㈠被告黃冠榜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我受友人綽號「阿
信」(按即被告 黃忠信 )之請託,代詢懂得再加工處理安非他命之人,我遂透過綽號「鐵牛」之友人即張俊宏代為接洽詢問,隨後我將張俊宏介紹給「阿信」認識,並覓得會再加工處理安非他命之人。於今日(即91年10月29日)下午3、
4時由我不認識之某男(按即被告張啟雲)駕駛我的車載我前往高雄市○○○路○○○巷○○○號我不認識綽號「阿輝」(按即被告郭秋輝)住家,察看「阿信」所委託處理之品相不佳安非他命處理情形,當我等抵達後,郭秋輝帶我們上2樓前陽台察看代處理之品相不佳安非他命後不久,隨即為到場之貴處人員以現行犯逮捕。貴處於91年10月29下午4時10分起依法搜索上述郭秋輝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正是我今日下午在郭秋輝住處察看,由「阿信」委託再加工處理之品相不佳安非他命無誤,該批安非他命是「阿信」所有。約在1、2個月之前,「阿信」主動電約我到高雄市○鎮○○○○路邊見面,央求我代洽懂得加工再處理之人士代為加工處理品相不佳安非他命,事後我幫忙找到友人張俊宏接手,進行物色再處理人士。且張俊宏有向黃宗信取得約1公斤之品相不佳之安非他命。該前科大頭照之人(黃宗信)就是我前述「阿信」本人無誤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1、12頁調查筆錄)。
㈡被告張俊宏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約2個多月前,黃
冠榜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朋友,我答應幫他介紹看看,過幾天我告訴黃冠榜說已找到「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人」(即張啟雲)。過2天後,黃冠榜要我到高雄市前鎮分局附近向黃冠榜綽號「信仔」之朋友拿1包(重約
1公斤,以紅色袋子包裝)次級安非他命,委託我拿給張啟雲鑑定看看能否加以加工改良,當天我即約了張啟雲見面,並將該包果西交給張啟雲,張啟雲並向我表示說他會處理。我將該東西交給張啟雲後,黃冠榜有一直詢問我到底我那位朋友(張啟雲)會不會處理,我也曾問過張啟雲處理好了沒,但是張啟雲一直回答我說尚未處理好,所以今日才會邀張啟雲、黃冠榜見面,由他們親自討論如何處理該批安非他命。黃冠榜將該包次級安非他命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張啟雲時曾向我表示,等處理好該批安非他命之後,看賣的價錢如何,會酌予給我好處。而今日(即91年10月29日)我在郭秋輝住處附近,開計程車載張啟雲和蔡至忠前往臥龍路「冰點」冰品店與黃冠榜見面,之後黃冠榜自行開車搭載張啟雲離去後,我和蔡至忠隨即在該「冰點」冰品店遭貴處人員逮捕。貴處人員所查扣之5.8公斤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含容器重量),即是黃冠榜透過我介紹認識張啟雲而製造的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42至44頁調查筆錄)。
㈢被告蔡至忠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張俊宏綽號「鐵牛
仔」,是我國中同學,平常與我交往密切,約在2個月前張俊宏向我表示,要求我介紹會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給他認識,我就問張啟雲(平時均稱他為「張仔」)是否有認識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張啟雲表示他有認識。於是我就聯絡張俊宏約張啟雲見面,隔了2、3天後張俊宏就約張啟雲見面,並交給張啟雲1公斤的次級品安非他命,要求張啟雲改製為一級品。約在1星期前張啟雲帶我到高雄市○○○路○○○巷一處空民宅,將改製過的安非他命拿給我看,當天我看到該安非他命與改製前差不多,於是我向張啟雲表示,應自行向張俊宏解釋。貴處今日在高雄市○○○路○○○巷○○○號郭秋輝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就是黃冠榜朋友所有的。本次是試做性質,如品質達到要求,以後我、張俊宏及張啟雲會跟黃冠榜及其朋友再談其他剩下之安非他命改製合作抽佣等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51至53頁調查筆錄)。
㈣被告張啟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約2個多月前,張
俊宏約我到高雄市,張俊宏將1只以紅布包裹拉鏈袋,塑膠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材料交給我,由我打「阿輝」(按即被告郭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他本人到其住處門口之公園,由我將單獨該紅色袋子交給「阿輝」本人。在此次之前不久,我曾與「阿輝」及綽號「 饒董 」之男子,在「阿輝」住處門口公園見面,請「阿輝」及「饒董」協助將該包東西加工處理為可吸食、品質較佳之成品,當時該「饒董」曾表示其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師父,但因有前科,「阿輝」沒有前科,所以要我把該包東西交給「阿輝」以便進行加工,之後我便將前述物品交給阿輝,這次再加工,只是試做性質,如果成功,再繼續加工。28日晚上8點多我曾到「阿輝」住處查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情形,當時「饒董」也在場,「饒董」曾拿出1粒安非他命結晶成品給我看,並告訴我要等3天俟全部結晶完成,才知道是否加工成功。郭秋輝就是「阿輝」等語明確(見高雄市調查處第22至24頁);及「 阿忠 」(按即被告蔡至忠)跟我說他有一些安非他命要改良,而我人面廣,問我「有沒有認識改良安非他命師傅」,如果有的話,他有一些安非他命是試做性質的樣本,如果試做成功,後續還有20餘公斤安非他命要改良,若成功,將給我10萬元介紹費。因為我知道「阿輝」認識製造安非他命師傅「饒董」,就跟「阿忠」說我有管道可以改良甲基安非他命,「阿忠」便約我見面要將貨透過我交給「阿輝」。貨交給「阿輝」後的第二天,「阿輝」打電話告訴我還需要準備6萬元買一些配料以便加工改良,我將此情形跟「阿忠」說,「阿忠」即表示他願意提供1瓶約1百公克「鈀金」做為改良安非他命所必須的配料。約半個月後,「阿忠」即在高雄後火車站將該瓶「鈀金」交給「阿輝」,當時我也在場。又「阿輝」親自將該改良好的安非他命及試用的鋁箔紙交給「阿忠」試用,「阿忠」說還不可以,還有腥味,要「阿輝」再處理。3天後,我同「阿忠」再前往「阿輝」那裡將樣品由「阿忠」拿回交給原貨主,再隔2日,我同「阿忠」再前往「阿輝」那裡將樣品又送回給「阿輝」。隔了半個月後,「阿忠」又問我好了沒,我再打電話問「阿輝」,「阿輝」說「饒董」出國過幾天才回來,然後到10月28日,「阿忠」一直催我貨處理的如何,我就去找「阿輝」,「阿輝」也約了「饒董」在場,在場有「阿輝」、「饒董」及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饒董」當場拿鋁鉑紙試吸食,叫我聞味道,我表示尚有臭味,「饒董」說再隔3日脫水取出以後可能就沒有臭味等語,之後我就回屏東,但「阿忠」還是一直催該樣品,於是我建議「阿忠」明日找1個人一起去看,我再打電話給「阿輝」說有貨主去看樣品,第2天「阿忠」到火車站載我去「冰品冰店」去等他的2位朋友,其中1位綽號「鐵牛」,另1位我不認識(被抓後才知叫「 阿榜 」即黃冠榜),「阿忠」叫我帶「阿榜」去「阿輝」那裡去看,由「阿榜」決定是否要取回,到達沒多久,就被貴局抓了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08至110頁)。又證人即被告張啟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郭秋輝打電話給我要6萬元買鈀金,我轉告蔡至忠,蔡至忠說他不提供錢,他要去買鈀金,在火車站交鈀金。蔡至忠試的結果說不可以要重做,當時我有在場,把東西交給郭秋輝由他交給會做的人,聽郭秋輝講是饒和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7、38頁審判筆錄)。
㈤被告郭秋輝於高雄市調查處坦承:安非他命半成品係綽號「張仔」男子(按即被告張啟雲)於1、2個月前拿給我的。
約2個月前,張仔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家門口見面,見面時,「張仔」將1個紅色布質料袋子交給我,當時他告訴我袋子裡裝有1公斤安非他命原料,要我交給「饒董」(按即被告饒和)處理。我拿到毒品時,要「饒董」來拿,「饒董」說我比較乾淨(沒有前科),也沒有做壞事情,先放我那裡不會出事,他有空再過來拿,當時「饒董」既這麼說,我也不好意思推辭,所以我就收下。後來「饒董」一直沒來拿該包東西,但在「饒董」出國前幾天,「饒董」帶1個劉姓男子(我不認識)來我這裡,「饒董」當時告訴我他要出國,東西交給「劉仔」處理。隔天「劉仔」1人前來找我,將寄放我那裡的東西拿到163號(即大順三路361巷168號),且他一個人乘機車分好幾次將東西載進163號。當天半夜,他跟我說冰箱不能打開然後就離開了,約4、5天後,「張仔」就來拿該東西走,隔1、2天,「張仔」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東西不行,我要他去找「饒董」,隔天「張仔」又把東西拿給我,並叫我聯絡「饒董」,我回答饒董出國,要等「饒董」回來才有辦法,等到約10月25日左右,我再次和「饒董」聯絡表示「張仔」急著要將對方東西成功取回。隔天「饒董」又和「劉仔」來我這裡,叫我去找二瓶礦泉水,跟我借地方說要煮一下,即是要煮安非他命之意,我不知如何回答,就讓他在我的廚房借用我煮湯鍋來煮安非他命。不久「饒董」先走,我則一直在客廳看電視,約1、2個小時後「劉仔」把煮好的東西拿到冰箱,跟我說冰箱不要開。10月29日,「張仔」和另一男子準備來拿東西時,還來不及拿走,就遭調查局人抓了。前述10月25日前幾天,「饒董」打電話跟我說有交待劉仔載東西過來,不久「劉仔」就把冰箱、馬達、氫氣桶載到我168號住所,說若有用才用,而前述煮好的東西就是冰在他載來的冰箱裡面。前述煮好「東西」之原料即我前述「張仔」交給我紅色布質料袋子內所裝之物品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89至91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稱:扣案安非他命是「張仔」在1、2個月前寄收在我那,他要我找朋友「改」那些東西,因為東西不能用,我有找了一個「 董仔 」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包紅色的東西是張啟雲交給我,配料即鈀金是張啟雲在後火車站交給我,有幫張啟雲介紹饒和,我家冰箱紅色塑膠盆內東西,是在事情發生的前2、3天前(91年10月26日左右)饒和和「 劉董 」(約60、70歲之男子)一起去的,要我借給他們廚房,應該是他們2個人做的,他們就要我不要去動冰箱,試的那次是饒和交給我的,他要我把東西交給張啟雲,我拿給張啟雲後跟我說不能用,要我找師傅饒和再做,我有拿給他。10月26日他們2人(指饒和及「劉仔」)就在我住處那裡做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131至137頁審判筆錄)。
㈥被告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減輕刑責(見本院1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及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㈦高雄市調查處自91年7月起至91年11月15日止,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被告張啟雲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秋輝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至忠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話內容,而製有煙毒監譯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數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4年2月24日函及隨函所附通訊監察書16紙、錄音帶34卷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㈡第201至218頁等,錄音帶外放)。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爭執部分(就錄音帶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等),復經原審逐一勘驗,有原審94年7月29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觀渠等之通話內容(日期、時間、監察對象、監察內容等均參附表二所示),91年9月16日通話內容中,張啟雲與郭秋輝間有下列之通話:
⑴下午4時35分許,張啟雲對郭秋輝告知「那一罐」已在「
他」手上,而他因為在忙,所以晚點再打電話給張啟雲,張啟雲再過去拿,最遲明天早上一定有,已經準備好了。
⑵下午5時42分許,蔡至忠要被告張啟雲現在來高雄拿,張啟雲回稱現在在吃飯要晚一點。
⑶下午5時52分許,張啟雲告知郭秋輝拿到東西再過去找郭秋輝,可能要晚上9點以後,郭秋輝答稱無所謂。
⑷晚上6時54分許,張啟雲約蔡至忠於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後火車站見面。
⑸晚上6時54分許,張啟雲約郭秋輝於晚上7時40分許,在高雄後火車站見面等情,亦與共同被告張啟雲上開供述:
貨交給被告郭秋輝第二天,被告郭秋輝即打電話告訴我還需要準備6萬元買一些配料以便加工改良,我將此情形跟蔡至忠說,蔡至忠即表示他願意提供1瓶約100公克「鈀金」做為改良安非他命所必須的配料。約半個月後,蔡至忠即在高雄後火車站將該瓶「鈀金」交給郭秋輝,當時我也在場等情互核相符,及9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郭秋輝與張啟雲的通話內容:張啟雲表示只要把腥味和顏色弄好,對方自然會脫手,不管成份或藥性如何,而請求師傅把它處理好等語。於91年10月28日晚上10時54分許,郭秋輝與張啟雲之對話:郭秋輝對張啟雲說東西水水的怎麼拿去給他看等語;而堪信張啟雲上開供述確屬實情。
㈧又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有下列對話:
⑴91年9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張啟雲與蔡至忠之通話內
容中明確提及:「這是饒董親自去改的,還有誰比他厲害」、「第一次試本來就需要時間」、「那一鍋馬上往下鍋去試,那一斤也要4日才能結起來給他」等語。
⑵91年9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張啟雲與郭秋輝之通話內
容中提及:「『董仔』說第一次吃不下(指無法起有效的化學變化),還要等第二次」、「董仔已經去了大陸」等語。
⑶91年9月16日晚上7時17分、同日7時47分,被告郭秋輝
均有與饒和連繫,並表示他(依通話前後文相互對照,當指張啟雲)有約郭秋輝去拿那罐東西及嗣後已拿到「咖啡」(參酌張啟雲之供述及其他通話內容,當指鈀金),要饒和前往郭秋輝住處。
⑷9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郭秋輝與饒和之通話內容
中:郭秋輝對饒和告知張啟雲的那「一萬」對方催得很急,但饒和卻都還沒有時間回去看。
⑸91年10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郭秋輝與饒和之通話內容
中:郭秋輝告知饒和,張仔(張啟雲)非常擔心,饒和要他不要擔心,另外饒和叫郭秋輝去載冰箱。
⑹9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郭秋輝與饒和之通話內容
中:郭秋輝對饒和告知對方不太滿意,有腥味,又有黑褐色,張啟雲還表示把這二樣除去後,星期日整批還回去就好了。
⑺91年10月28日晚上10時57分許,郭秋輝與饒和對話內容中
:郭秋輝對饒和說,張啟雲說對方不信任,要來看現場才會放心,饒和問對方何時要來看,郭秋輝回答明天。
⑻91年10月19日、10月25日等日,被告郭秋輝均有與「劉仔
」聯絡,且由91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1分通話內容可知「劉仔」與「董仔」顯非同一人等情,及於91年10月28日下午3時24分許,郭秋輝與劉仔之通話內容:郭秋輝告訴劉仔,沒有結起來,只有上面有結一點點,下面呈黏稠狀等語;亦與共同被告郭秋輝於原審上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郭秋輝上開供述確屬實情。
⑼被告饒和雖否認前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其所為,而被告郭秋
輝與「劉仔」之人之通話等語。經本院上訴審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因其錄音品質不佳,聲音音量甚小,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6年1月4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9頁),惟被告郭秋輝己陳明該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饒和之通話(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7頁),再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郭秋輝與被告饒和通話時,係稱其「董仔」,此與其「劉仔」通話時,則稱為「劉仔」,顯然有別,是被告饒和前開指稱,不足採信。㈨被告黃冠榜與被告張俊宏相識20餘年,常有電話聯絡,交往
關係良好,且彼此間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黃冠榜、張俊宏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43頁、第一審卷第491、492頁),則共同被告張俊宏上開不利於己調查供述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冠榜之理。又被告郭秋輝與饒和彼此間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共同被告郭秋輝自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饒和之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秋輝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自得作為被告饒和有本件犯行之佐證。
㈩於91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專案小組搜索被告郭秋輝之住處,當場查獲被告黃冠榜、張啟雲、郭秋輝3人進入被告郭秋輝住處檢視製造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共重5.85公斤(含盛裝器皿重量。但因扣案後水分長期揮發,導致型態改變,其重量已有變更,詳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二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盛裝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器皿2個、冷藏結晶用冰箱1台、氫氣鋼瓶1桶、製造用馬達1具、液態石油氣鋼瓶1瓶等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責付單各1份及照片18幀(見偵四卷第28、29頁,偵五卷第11頁、第15至23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如下:⑴經檢驗查獲自高雄市○○○路○○○巷○○○號工廠之各項相關證物暨設備研判,該工廠係製造第二級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階段製程之小型工廠」;⑵查獲自該工廠編號壹之一之黑色水溶液經檢驗結果含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000公克,純度19.83%,純質淨重594.9公克,編號壹之二之黑色水溶液經檢驗結果含甲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770公克,純度55.64%,純質淨重428.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四卷第5頁)。是本件被查獲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
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因此,「黑水」需再經純化結晶步驟以取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自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故是否屬該規定所指之毒品,悉依是否可供施用為斷。製造毒品者,所完成含有該等毒品成分之製品,倘尚未可供施用,即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固可認未達既遂而僅止於未遂;然若已可供施用,則不論品質良窳,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險性,基於遏止毒品濫用以防制毒害之目的,自應認係毒品加以管制,其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參照)。
經查:(1)本案被告郭秋輝、饒和及綽號「劉仔」之成年男
子所收取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原料,雖因已全數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致未能查扣而無法送驗查悉成分,然由被告蔡至忠、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等人上揭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及參如附表二之通話內容相互佐證以觀,足認在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有用到鈀金及氫氣;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4850號函說明第五項略以:「氯化鈀係前開氫化階段所使用之催化劑……」(見本院本次更審第一卷第281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
7日調科壹字第0970013039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一、送驗編號一檢品(檢品內容為伴隨結晶之黑色水溶液,如附件照片圖一與圖二)及編號二檢品(檢品內容為結晶,如附片圖三與圖四)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鈀、鋇等金屬成分,而該等金屬成分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所添佳氯化鈀與硫酸鋇等催化劑之殘留成分。二、無論使用氯化鈀或氧化鈀做催化劑,前開檢品均會檢驗出鈀金屬成分殘留;惟因氧化鈀之水溶解度過低,並不適合做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製造所使用之催化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卷第60頁),而本件係以「氫化階段」產物為原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並非以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4日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72頁)。又調查局98年7月13日函更稱:「鈀、鋇等金屬成分係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氫化反應步驟所需添加之催化劑,當甲基安非他命品相不佳,欲進行純化再結晶時,無需再添加鈀、鋇等成分。若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仍有鈀、鋇等金屬成分殘留,常理判斷應係氫化反應步驟中所添加,而未能於純化過程中完全去除所致」(見本院更㈡卷一第
183頁函)。則調查局已針對本院前審所詢:是否係將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原料製造而成?明確說明:係以「氫化階段產物」為原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而非以品相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而成;並認:將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化學成分,以得到黑色水溶液之說法,有違常理;且依常理判斷,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殘留鈀、鋇,應係氫化反應步驟中所添加,而未能於純化過程中完全去院所致。足見本件係已完成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段之氫化過程之行為。且所製造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又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0013039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本院送驗檢體(即附表一編號1、2之扣押物)經檢驗結果均發現含鈀、鋇等金屬成分,而該等金屬成分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所添佳氯化鈀與硫酸鋇等催化劑之殘留成分。無論使用氯化鈀或氧化鈀做催化劑,前開檢品均會檢驗出鈀金屬成分殘留;惟因氧化鈀之水溶解度過低,並不適合做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製造所使用之催化劑等語,依此函旨氯化鈀始適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催化劑,而本件既已完成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明之「氫化階段」,足見上開被告 蔡志忠 交給被告郭秋輝之所謂「鈀金」,應係「氯化鈀」而非「氧化鈀」無疑。(2)被告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固於高雄市調查處分別供稱:係由上訴人黃宗信提供「品相不佳之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半成品」、或「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次級品」、或「次級安非他命」;而為「加工再處理」、或「加工改良」、或「改良」,以「改善品相」或「改為一級品」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23496號偵查卷內歷次筆錄)。但有如上述,被告等所為,係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段之氫化階段。至於被告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係由上訴人黃宗信提供「品相不佳之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半成品」、或「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次級品」、或「次級安非他命」云云,應係指上開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之產物而言,此由上開91年9月16日張啟雲與郭秋輝間通話內容及上列監察譯文,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有關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段原料鹽酸麻黃素、溶劑丙酮、乙醚等及亞硫醯二氯等物,亦未扣得關於前段原料鹽酸麻黃素、溶劑丙酮、乙醚等及亞硫醯二氯等物,益可得而明。而所謂「加工再處理」、或「加工改良」、或「改良」,以「改善品相」或「改為一級品」云云,應係指將已完成鹵化反應步驟之產物,再進行中段氫化反應步驟而言。(3)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700044850號函說明第四項雖謂:「本案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至5之『塑膠器皿』及『冰箱』等,為前開純化階段所需之冷凍(藏)設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之「製造用馬達」,為前開純化階段所需之過濾設備之一」等語(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一卷第280頁、第281頁)。準此,上開扣案之『塑膠器皿』及『冰箱』等,固為純化階段所需之冷凍(藏)設備,但被告等人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經過氫化階段後,仍須經過純化階段而併有上開純化階段設備,並不能反證被告未有經過氫化階段之製造過程;且本件既已完成氫化階段,則氫化階段之相關設備已搬離現場,即不違反常情,被告等人不能執此而謂渠等所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階段而非氫化階段。(4)查本件警方於91年10月29日下午,所查獲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5.85公斤(含器皿2個重量,但因扣案後水分長期揮發,導致型態改變,其重量已有變更,詳如附表一編號l、2號所示),經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該遭查扣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先前於91年10月中旬,業經被告饒和、「劉仔」等人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段(氫化反應)後,再將之結晶為固體成品,並經人試用過後認為成品仍有腥味,乃展轉送回續請被告饒和改良,於加水改良中遭警查獲,如前開張啟雲所述,顯見扣案之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先前曾完成結晶成品,已達可供施用程度,則其品質雖欠佳,但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險性,基於遏止毒品濫用以防制毒害之目的,自應認係毒品加以管制,其製造行為,即屬既遂。
黃宗信係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提供者,且係由其提
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饒和及「劉仔」則係實際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者,均係正犯,並無疑義;其餘之被告雖未實際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惟在製造過程中,則分別參與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且黃宗信有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交給張俊宏,張俊宏再將該物品交給張啟雲,張啟雲則再轉交給郭秋輝;蔡至忠則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須之鈀金(氯化鈀),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蔡至忠於高雄市調查處並供稱:本次是試做性質,如品質達到要求,以後我、張俊宏及張啟雲會跟黃冠榜及其朋友再談其他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改製合作抽佣等問題等語(見偵四卷第53頁調查筆錄),復審酌被告張啟雲坦承蔡至忠向其允諾待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成功,將給與其10萬元報酬,其因從事情趣用品生意缺錢,且家境困苦,而心存「拚看看」心態加以允諾等語;而黃冠榜則係代為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前往高雄市○○○路○○○巷郭秋輝住處查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情形,而為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被告黃冠榜受黃宗信委託負責代為找尋、徵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後委託張俊宏代為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經張俊宏表示已找到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人後,黃冠榜仍續與張俊宏聯繫相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後並迭催甲基安非他命處理情形,及曾向張俊宏表示等處理好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看賣的價錢如何,會酌予給張俊宏好處等情,又被告郭秋輝係於共同被告張啟雲、黃冠榜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路○○○巷住處查看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當時被告饒和並未在場,顯見被告郭秋輝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知之甚詳,又被告郭秋輝明知張啟雲交付所要製造之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仍受張啟雲之委託負責代為找尋、徵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饒和及居間聯繫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代為向張啟雲收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作及提供自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等情,足認其等就本件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已有犯意聯絡,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
至於證人 李永珍 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有次在打牌時,郭秋
輝有拿1包東西,要饒和處理,饒和說「不會處理,這個做不成」,當時「劉仔」在場,說「我來處理」云云(見本院更一審第二卷第15、16頁)。惟查,有如前述,依郭秋輝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及上開郭秋輝與饒和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饒和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李永珍上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饒和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林紹仁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1年間在鍾姓人家裡打麻將,有見過郭秋輝、饒和。我有看到郭秋輝拿1包東西給饒和看,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饒和說不能做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饒和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蔡至忠、饒和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
有利被告之情形,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上限自修正前之l千萬元提高為2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復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l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第1項部分擴大所得適用法條範疇,並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修正前
後之規定為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張俊宏、黃冠榜、張啟雲、郭秋輝4人,至於被告蔡至忠、饒和2人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其等2人,併此敍明。又起訴事實係以被告等人以低純度次級安非他命為製造原料,加工製造安非他命,而認為被告等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等情;惟查,起訴事實亦敘及以「鈀金」氧化鈀100公克為催化劑之製造過程(見起訴書第3面最後1行、第4面第1行至第6行),與本院認定本件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過程有使用「鈀金」氯化鈀之事實,兩者基本事實應屬相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蔡至忠、饒和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6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榜等6人與黃宗信、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饒和與「劉仔」為行為之分擔,自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4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冠榜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6人均主張如為有罪判決,則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6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於92年3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4人,具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㈡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而原審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科,自有未合。被告等6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等為圖私利,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殊屬非是,惟念被告等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未生實害,被告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4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態度尚佳,被告蔡至忠、饒和2人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良,及被告等6人均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4、5至7號所示之物,被告饒和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為被告饒和叫綽號「劉仔」載至郭秋輝住處,業據被告郭秋輝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493頁),應屬被告饒和所有,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瓦斯鋼瓶為被告郭秋輝所有,業據被告郭秋輝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494頁),且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至8號所示之物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啟雲、蔡至忠及郭秋輝所為,為其等所陳明,並係供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其已經滅失,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盆│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94.9公克(原扣案│││││物編號壹之一;因扣押後扣押物之水分,長期│││││揮發導致扣押物型態改變,含編號3容器重量│││││共2950.56公克(原含容器重為4.3公斤)。│││││詳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二卷第60頁)。│├─┼─────────┼──┼────────────────────┤│2│甲基安非他命│1盆│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28.4公克(原扣案│││││物編號壹之二;因扣押後扣押物知水分,長期│││││揮發導致扣押物型態改變,含編號4容器重量│││││共1215.78公克(原含容器重1.55公斤)。詳│││││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二卷第60頁)。│├─┼─────────┼──┼────────────────────┤│3│裝盛編號一所示之甲│1個│饒和所有│││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器皿│││├─┼─────────┼──┼────────────────────┤│4│裝盛編號二甲基安非│1個│饒和所有│││他命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器皿│││├─┼─────────┼──┼────────────────────┤│5│冰箱│1台│饒和所有│├─┼─────────┼──┼────────────────────┤│6│真空馬達│1具│饒和所有│├─┼─────────┼──┼────────────────────┤│7│氫氣鋼瓶│1瓶│饒和所有,責付郭秋輝同居人 吳素珍 保管。│├─┼─────────┼──┼────────────────────┤│8│液態石油氣鋼瓶│1桶│郭秋輝所有,責付郭秋輝同居人吳素珍保管。│├─┼─────────┼──┼────────────────────┤│9│手機│1支│張啟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10│手機│1支│蔡至忠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11│手機│1支│郭秋輝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附表二┌──┬──┬─────┬──────┬──────────────────┐│日期│時間│監察對象A│通聯對象B│通訊監察內容摘要│├──┼──┼─────┼──────┼──────────────────┤│0916│1635│張啟雲│郭秋輝│A告訴B那一罐確定已在他手上,而他因││││││為在忙,所以他晚點再打電話給A,A再││││││過去拿,最遲明天早上一定有,已經準備││││││好了。││││││(見偵五卷第24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37││││││、338頁勘驗筆錄)│├──┼──┼─────┼──────┼──────────────────┤│0916│1742│張啟雲│蔡至忠│B告知A可以下來了,A則告知現在在吃││││││飯要晚一點。││││││(見偵五卷第25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38││││││、339頁)│├──┼──┼─────┼──────┼──────────────────┤│0916│1752│張啟雲│郭秋輝│A告知拿到東西再過去找他,可能要晚上││││││9點以後。B說無所謂。││││││(見偵五卷第25頁)│├──┼──┼─────┼──────┼──────────────────┤│0916│1854│張啟雲│蔡至忠│A約B晚上7點30於高雄後火車站見。││││││(見偵五卷第25頁)│├──┼──┼─────┼──────┼──────────────────┤│0916│1854│張啟雲│郭秋輝│A約B晚上7點40分於高雄後火車站見。││││││(見偵五卷第25頁)│├──┼──┼─────┼──────┼──────────────────┤│0918│1037│張啟雲│郭秋輝│B告知「東西」董仔已經拿走了,另3、││││││5天可以處理完。而處理這些東西,「董││││││仔」自行貼了1、2萬元買壓力桶及其他││││││相關器具。││││││(見偵五卷第26頁)│├──┼──┼─────┼──────┼──────────────────┤│0919│1718│蔡至忠│張啟雲│A:順利嗎?││││││B:還沒,要再等一、二天,沒有那麼快││││││,星期一才開始炒,你自己算時間也││││││知道。││││││A:有試了嗎?││││││B:試了。││││││A:等那個模子做好了,要給我們看,我││││││看是可以,但黑黑的,我有留下來。││││││B:那是模子的關係,沒差,擦乾淨就好││││││。││││││A:你們回來再去看,我有留下來,我再││││││看那台油壓的可不可以,用油壓的比││││││較好,沒有聲音。││││││(見偵五卷第27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40││││││頁)│├──┼──┼─────┼──────┼──────────────────┤│0920│1335│張啟雲│郭秋輝│A問B進行得如何,B說這一、二天應該││││││差不多了,屆時會再通知A。││││││(見偵五卷第27頁)│├──┼──┼─────┼──────┼──────────────────┤│0920│1416│張啟雲│蔡至忠│B問A何時可以用?A答稱沒那麼快,差││││││不多星期日、星期一看看是否可完成。││││││(見偵五卷第28頁及偵五卷第342頁)│├──┼──┼─────┼──────┼──────────────────┤│0920│2134│張啟雲│蔡至忠│B問A是否可催看看,是否可於月底前全││││││部完成。A說試試看,星期日、星期一。││││││B則說如果星期日、星期一如可完成,他││││││拿給他們(貨主)後,反過來可以催他們││││││快一點。││││││(見第一審院二卷第343頁及偵五卷第30││││││頁)│├──┼──┼─────┼──────┼──────────────────┤│0922│0003│張啟雲│蔡至忠│B告知對方現在在他那邊,並急著想知道││││││結果,如果一切順利的話,對方手上其餘││││││的料才能再送進去。││││││(見偵五卷第32頁)│├──┼──┼─────┼──────┼──────────────────┤│0922│1116│張啟雲│郭秋輝│B告知A「董仔」昨天有過去找B,並表││││││示「弄不起來」,而今天會再試。││││││(見偵五卷第32頁)│├──┼──┼─────┼──────┼──────────────────┤│0922│1117│張啟雲│蔡至忠│A告知B第1次不成功,要再試第2次。││││││(見偵五卷第33頁)│├──┼──┼─────┼──────┼──────────────────┤│0922│1130│張啟雲│蔡至忠│A告知昨晚已再試第二次,並且這是很正││││││常的現象。││││││(見偵五卷第33頁)│├──┼──┼─────┼──────┼──────────────────┤│0922│1312│張啟雲│蔡至忠│B:對方急欲知道何時才能好,給他消息││││││。││││││A:這是饒董親自去改的,還有誰比他厲││││││害?第一次試本來就需要時間,沒有││││││人第一次就能弄好,誰來試都一樣。││││││那一鍋馬上再下鍋去試,那一斤也要││││││4日才能結起來給他,如果試不起再││││││給他!││││││B:盡量把它試驗成功,就對了。││││││A:在等那一罐就等了快2個禮拜,而這││││││種東西你也要給人家2、3次的機會││││││。││││││B:現在我這邊的介紹人(張俊宏)也在││││││擔心,如果弄不起來,而又耗時這麼││││││久了,他對貨主不好交待。││││││A:不會啦,東西弄不好,也會把結起來││││││的東西給他啦,損失有限。││││││(見偵五卷第33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293││││││至298頁)│├──┼──┼─────┼──────┼──────────────────┤│0922│1315│張啟雲│郭秋輝│B:董仔說第一次"吃不下"(指無法起││││││有效的化學作用),還要等第二次。││││││A:希望大嗎?││││││B:我不知道。董仔已經去了大陸,而他││││││叫了一組人我不認識,董仔只叫他和││││││我聯絡。而董仔就是一直在等你們這││││││邊,而大陸那邊一直在催。││││││A:董仔何時回來?││││││B:我再問問看,說不定這些工作還要等││││││董回來才能處理。││││││A:董仔出去多久了?││││││B:這幾天,他只是去鑑定而已,馬上就││││││回來了,可能要等董仔回來,再用第││││││二次了吧。││││││(見偵五卷第34頁)│├──┼──┼─────┼──────┼──────────────────┤│0929│2116│張啟雲│蔡至忠│B:像你說的,他有拿給人家看,人家給││││││他打槍,說不給錢。││││││A:那一定的,這早知。││││││B:那天他老大不是說能何時還他就何時││││││還他,我要走時還問我何時會好。││││││A:我是有加了,萬一加的時候頭一鍋出││││││錯,那就還要第二鍋也說不定,但應││││││該是不會了,因為那東西有一點一點││││││的一直在走出去。││││││B:之前鐵牛跟對方講話時,姿態放太低││││││了,今天才會被悶成這樣,但也不能││││││怪他或怪誰,大家都是要賺錢,所以││││││現在都在忙碌辛苦中。││││││(見偵五卷第38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44││││││頁)│├──┼──┼─────┼──────┼──────────────────┤│0930│1854│張啟雲│郭秋輝│A告訴B,東西已交代給B妻。││││││(見偵五卷第40頁)│├──┼──┼─────┼──────┼──────────────────┤│1001│1159│張啟雲│郭秋輝│B說已收到東西,稍後會聯絡董仔。││││││(見偵五卷第40頁)│├──┼──┼─────┼──────┼──────────────────┤│1003│1346│張啟雲│蔡至忠│A告知董仔尚未回國。││││││(見偵五卷第41頁)│├──┼──┼─────┼──────┼──────────────────┤│1003│1829│張啟雲│蔡至忠│B問A,那就都沒有動囉!A回答,人沒││││││回來,當然是無法動。││││││(見偵五卷第41頁)│├──┼──┼─────┼──────┼──────────────────┤│1005│2001│張啟雲│蔡至忠│B告知對方又打來問了,A告知董仔還沒││││││回來,另A亦無法自己處理。││││││(見偵五卷第43頁)│├──┼──┼─────┼──────┼──────────────────┤│││││││1005│2048│張啟雲│郭秋輝│A請B了解一下,董仔何時回來,B回答││││││也聯絡不到 董娘 ,亦不知董仔去向。││││││(見偵五卷第43頁)│├──┼──┼─────┼──────┼──────────────────┤│1005│2132│張啟雲│張俊宏│B告知對方無法接受董仔尚未回國。A告│││││(鐵牛)│知最壞打算即將原物歸還。││││││(見偵五卷第44頁)│├──┼──┼─────┼──────┼──────────────────┤│1005│2231│張啟雲│蔡至忠│B告知對方快翻臉了,要A趕緊聯絡董仔││││││。││││││(見偵五卷第44頁)│├──┼──┼─────┼──────┼──────────────────┤│1006│0234│張啟雲│蔡至忠│B告知對方快氣炸了,仍要A趕快聯絡上││││││董仔。A回董仔真的出國還沒回國。C即│││││(C:張俊宏)│被告張俊宏非常不諒解A,逼問A要怎樣││││││向對方交待,已經一個月了,出國這理由││││││行不通,對方快翻臉了。││││││(見偵五卷第45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46││││││、347頁)│├──┼──┼─────┼──────┼──────────────────┤│1006│1111│張啟雲│蔡至忠│B問A聯絡了沒,A尚未聯絡,並建議,││││││乾脆東西退還給對方,等董仔回國後再處││││││理。││││││(見偵五卷第45頁)│├──┼──┼─────┼──────┼──────────────────┤│1006│1244│張啟雲│郭秋輝│A問B,有否聯絡上董仔,如果尚未回國││││││,就把東西還給對方,等董仔回國再處理││││││。B建議A直接告訴對方「正牌的師父出││││││國」另真的無法溝通,乾脆把這一萬的東││││││西歸還物主。(見偵五卷第46頁)│├──┼──┼─────┼──────┼──────────────────┤│1006│1248│張啟雲│蔡至忠│A告訴B,人真的尚未回國,看是要把這││││││「一萬」的東西拿回去,還先放著,A怕││││││出事,如要拿回去,就明天處理。││││││(見偵五卷第46卷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47││││││、348頁)│├──┼──┼─────┼──────┼──────────────────┤│││││B問A他要是還沒回來,B想叫 阿生 處理││1006│1517│張啟雲│蔡至忠│怎樣?A回答稱阿生沒有辦法處理,再等││││││幾天看看,不然先拿一粒給別人試看看好││││││了,這之前已經處理過2次,現在叫別人││││││處理也沒有辦法。B說:如果現在留著,││││││他又處理不起來,更不能交待,更頭痛。││││││(見偵五卷第47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48││││││、349頁)│├──┼──┼─────┼──────┼──────────────────┤│1007│1753│張啟雲│蔡至忠│B問A如果要還原成加工前的狀況可行嗎││││││?A回答再看看。B則提議乾脆由B、鐵││││││牛(張俊宏)等3人將這批貨吃下,但對││││││方卻開價26萬。││││││(見偵五卷第49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50││││││頁)│├──┼──┼─────┼──────┼──────────────────┤│1009│1451│張啟雲│郭秋輝│B告訴A,董仔已經回國,並且晚一點會││││││去B處拿取東西。││││││(見偵五卷第52頁)│├──┼──┼─────┼──────┼──────────────────┤│1015│1015│張啟雲│蔡至忠│A告訴B現在才弄。B回答這樣來不及,││││││對方會翻臉。││││││A告知B最快星期日或星期一,最慢星期││││││三,要不要隨他,而且東西現在「細綿綿││││││」,要弄大不可能。B答稱:如果這樣就││││││只有2條路,一是買下它,二是與對方吵││││││架。││││││(見偵五卷第54頁)│├──┼──┼─────┼──────┼──────────────────┤│1015│1926│張啟雲│張俊宏│A:之前那一罐人家處理不成功,又自已││││││花錢買了一罐,從上星期就在等這一││││││罐的錢再籌出來,為了籌這一罐,要││││││買、要處理,一定要星期一或星期二││││││,我就乾脆說星期三,多兩天給人家││││││。│││││(C:蔡至忠)│B:你已經給別人拖1個月了。萬一星期││││││三還是處理不起來,就還錢,其他的││││││別說了。││││││A:還錢!全世界沒這種裡由,叫人家改││││││東西不起來還要賠錢。││││││B:不然你是跟我說多久?一天拖過一天││││││,別人也聽不下去,不然日後誰要││││││跟你配合。││││││A:我也很痛苦,阿忠每天打電話給我,││││││我也很痛苦,你再與對方商量一下,││││││不然我們再講再久也沒有用。││││││B:拿錢,不然其他不用講。││││││A:東西還幼幼的不然是能怎辦?東西要││││││改就是要時間,他入出國又拖那麼久││││││才回來。人家又籌這罐的錢,他自己││││││那罐處理的不成功又自己花錢買一罐││││││,最後期限就是下星期三事情都解決││││││,那1粒(1萬)拿出來大家看這樣││││││,只能這樣。││││││B:你要我怎麼跟別人講?沒有時間給你││││││了。││││││A:沒辦法,不是一天兩天,那一定要花││││││時間的。又不是10天都花在這,人家││││││沒在說好的時間回國,一回來怎知之││││││前那罐又糊掉,自己又多籌那罐錢出││││││來再重頭處理。││││││B:看怎跟別人交代,這樣子說不過去人││││││家會抓人,你們當初怎麼樣答應人家││││││,聽不下去了。││││││A:我們又不是黑吃黑,把這1萬吞下去││││││,阿忠阿不然你想想看。││││││C:又不是只有我和鐵牛的問題。││││││A:不然這幼幼的拿去還他?你要我煮,││││││我也要明天叫他煮起來,這至少也要││││││3、4天的時間給人家,才能變出來││││││。││││││C:你向另外那個朋友解釋清楚就可以了││││││。我不是擔心對方怎麼想,我是擔心││││││朋友怎麼想,朋友認為我們沒辦法處││││││理,事實上我們確實給人家拖了整個││││││月。││││││A:你叫人家來處理,那天我給人家押字││││││,不然叫那邊的人出來,當場講不要││││││改、拿回去,大家把情形說一下,他││││││就算改得起來也不要改了,我還要說││││││什麼。我跟他說盡量把它改起來,他││││││都說沒問題,之前都沒做,最近才開││││││始。││││││C:我之前就跟你說過,你應該一開始就││││││給他盯一下。││││││A:人家禮拜三才回來,忙自己的事又籌││││││這罐的鐵,自己花5萬元下去,不但││││││沒賺到錢自己還花5萬元,改不起來││││││,要變粗一點,也是要等到下星期。││││││C:你去向另外那個朋友解釋清楚就可以││││││了。││││││A:好,我會跟他說一下。││││││(見偵五卷第54、55頁及第一審院二卷第││││││371至373頁)│├──┼──┼─────┼──────┼──────────────────┤│1016│1620│張啟雲│郭秋輝│A問B,董仔已經著手代工了嗎?B不清││││││楚,A則提醒B,期限是下星期三,B表││││││示應該沒問題。││││││(見偵五卷第56頁)│├──┼──┼─────┼──────┼──────────────────┤│1021│1138│張啟雲│郭秋輝│A告訴B,如果今天試好了,再打給A,││││││A再過去找B拿。││││││(見偵五卷第59頁)│├──┼──┼─────┼──────┼──────────────────┤│1021│1900│張啟雲│郭秋輝│B告訴A:第2批貨的「水」烹煮的過程││││││完全沒有油,完全不會結冰,應該沒有救││││││;第1批貨的一萬應該沒問題,已經慢慢││││││在結冰了,但成份不好,明晚會好。│├──┼──┼─────┼──────┼──────────────────┤│1025│0840│張啟雲│郭秋輝│B告訴A成品不成顆粒,品質不好,問B││││││何時要過來拿去給對方看。││││││(見偵五卷第62頁)│├──┼──┼─────┼──────┼──────────────────┤│1025│0843│張啟雲│蔡至忠│A告訴B成品品質不好,要拿給B看,問││││││B中午會不會在。B說不能再拖了,中午││││││他會在。A問收起來的成品有多少,B說││││││只收一部分,剩下的要看對方接不接受再││││││說。││││││(見偵五卷第62頁)│├──┼──┼─────┼──────┼──────────────────┤│1026│2302│張啟雲│郭秋輝│B告知,現在處理完會更白,更漂亮,預││││││計下星期一晚上可以完成,而A打算星期││││││二再交給對方。││││││(見偵五卷第64頁)│├──┼──┼─────┼──────┼──────────────────┤│1025│1131│張啟雲│郭秋輝│A與B討論東西只要沒臭味,可以賣就好││││││,以及若可成交如何分錢等問題。││││││(見偵五卷第65頁)│├──┼──┼─────┼──────┼──────────────────┤│0830│1014│郭秋輝│張啟雲│B:你問看看「咖啡」…,現金還要多少││││││?││││││(見偵五卷第69頁)│├──┼──┼─────┼──────┼──────────────────┤│0831│2048│郭秋輝│張啟雲│A問B,阿忠"咖啡"處理了沒?││││││B回A,阿忠星期一(即91年9月1日)││││││會處理。││││││(見偵五卷第70頁)│├──┼──┼─────┼──────┼──────────────────┤│0910│1210│郭秋輝│某男│A:到現在都沒消息。││││││B:東西放你那了嗎?││││││A:有啦!││││││B:那沒關係,我先去煮,因為我要出國││││││。││││││A:都沒有消息,就只是"一萬"放我這。││││││B:對啊,就只是放那"一萬元"在你那,││││││我現在急著出,去又不敢走。││││││(見偵五卷第73、74頁)│├──┼──┼─────┼──────┼──────────────────┤│0910│1725│郭秋輝│張啟雲│A問B,進行得如何?B回因還未與阿忠││││││聯絡,所以狀況不明。││││││(見偵五卷第75頁)│├──┼──┼─────┼──────┼──────────────────┤│0911│2054│郭秋輝│張啟雲│B告訴A,請A告訴饒董,先暫停。││││││(見偵五卷第76頁)│├──┼──┼─────┼──────┼──────────────────┤│0914│1509│郭秋輝│張啟雲│B跟A說,B正在等人拿那罐東西。││││││(見偵五卷第77頁)│├──┼──┼─────┼──────┼──────────────────┤│0914│1748│郭秋輝│張啟雲│B告訴A,星期一就可以拿到了(鈀金)││││││。││││││(見偵五卷笫78頁)│├──┼──┼─────┼──────┼──────────────────┤│0914│2032│郭秋輝│某男│B交待A有事情打話給B老婆,B後天要││││││出去,告訴A會叫師父來接待A。││││││(見偵五卷第78頁)│├──┼──┼─────┼──────┼──────────────────┤│0916│1917│郭秋輝│饒和│A向B說他約我晚上7點40在後站拿那罐││││││東西。││││││(見偵五卷笫79頁)│├──┼──┼─────┼──────┼──────────────────┤│0916│1929│郭秋輝│張啟雲│B跟A說我人已經在後站了,你現在過來││││││。││││││(見偵五卷笫79頁)│├──┼──┼─────┼──────┼──────────────────┤│0916│1947│郭秋輝│饒和│A向B說,"咖啡"已經拿到了,...你現││││││在過來我家...。││││││(見偵五卷笫79頁)│├──┼──┼─────┼──────┼──────────────────┤│0921│2037│郭秋輝│劉先生│B要向A拿些東西再作(因東西都散掉了││││││)。││││││(見偵五卷笫80頁)│├──┼──┼─────┼──────┼──────────────────┤│0921│2112│郭秋輝│劉先生│B已拿完東西,B向A道謝。││││││(見偵五卷第80頁)│├──┼──┼─────┼──────┼──────────────────┤│0922│1121│郭秋輝│張啟雲│A告訴B饒董第一次作的不成,他今天會││││││再用一次。││││││(見偵五卷第80頁)│├──┼──┼─────┼──────┼──────────────────┤│0923│1553│郭秋輝│劉先生│A向B說他們在問進行得順利嗎?││││││A也告訴他們試出來不是很理想,B也告││││││訴A後天試看看。││││││(見偵五卷第81頁)│├──┼──┼─────┼──────┼──────────────────┤│0925│1930│郭秋輝│張啟雲│B問A說沒問題嗎?A答不是很理想。││││││(見偵五卷第82頁)│├──┼──┼─────┼──────┼──────────────────┤│0927│0950│郭秋輝│張啟雲│B:對方要拿回那一萬元的樣本交待,並││││││要A準備袋子裝。││││││(見偵五卷第84頁)│├──┼──┼─────┼──────┼──────────────────┤│0930│1859│郭秋輝│張啟雲│B告訴A東西已經拿到你家了,也交待你││││││老婆要拿給你。││││││(見偵五卷第85頁)│├──┼──┼─────┼──────┼──────────────────┤│1001│1205│郭秋輝│張啟雲│B:東西收到了嗎?││││││A:有啦。我較晚時候會跟董仔聯絡。││││││(見偵五卷第86頁)│├──┼──┼─────┼──────┼──────────────────┤│1009│1747│郭秋輝│張啟雲│B請A轉告 姚董 (饒和?),他晚上沒辦││││││法到,A答沒關係,看東西做得如何,他││││││再打電話告訴B。││││││(見偵五卷第87頁)│├──┼──┼─────┼──────┼──────────────────┤│1012│1341│張啟雲│郭秋輝│東西還沒處理,董仔晚上才會來處理。││││││(見偵五卷第88頁)│├──┼──┼─────┼──────┼──────────────────┤│││1014│1131│郭秋輝│饒和│A告知張仔的那"一萬",對方催得很急,││││││但B卻都還沒時間回去看。││││││(見偵五卷第89頁)│├──┼──┼─────┼──────┼──────────────────┤│1018│1830│郭秋輝│饒和│A告知B,張仔非常擔心。││││││B回,叫他不用擔心,另B叫A去載冰箱││││││過去,A則明天會等B電話,去載冰箱。││││││(見偵五卷第91頁)│├──┼──┼─────┼──────┼──────────────────┤│1018│1832│郭秋輝│張啟雲│A告訴B,明天會正式進行,所有的資料││││││都已準備好了。A明天要去載冰箱。││││││(見偵五卷第91頁)│├──┼──┼─────┼──────┼──────────────────┤│1019│2221│郭秋輝│劉仔│A告訴B,董仔要過來了,問B要不要過││││││來。B答要,且也要A聯絡董仔,叫董仔││││││現在過來。(見偵五卷第92頁)│├──┼──┼─────┼──────┼──────────────────┤│1023│1150│郭秋輝│張啟雲│B已忘記昨天A所告訴B的事情,即昨晚││││││董仔及劉仔不放心,又到A家看,發現東││││││西不對勁,又馬上重煮,目的就是要把水││││││氣蒸發,把油給弄出來,所以昨晚才又送││││││進去冰,最少也要二、三天才會好。││││││(見偵五卷第93頁)│├──┼──┼─────┼──────┼──────────────────┤│││1023│1205│郭秋輝│張啟雲│B問星期五可好嗎?A回明天可給一點成││││││品作交待。││││││(見偵五卷第93頁)│├──┼──┼─────┼──────┼──────────────────┤│1023│1533│郭秋輝│張啟雲│B問A,星期五可以嗎?││││││A打包票說絕對可以,只是東西好與不好││││││而已。││││││(見偵五卷第94頁)│├──┼──┼─────┼──────┼──────────────────┤│1025│0800│郭秋輝│劉仔│A問B是否可以拿起來了,都已乾了,顏││││││色有點黃褐色,都已經結起來了。││││││B回可以撈出來了,放旁邊晾乾。││││││(見偵五卷第94頁)│├──┼──┼─────┼──────┼──────────────────┤│1025│0847│郭秋輝│張啟雲│A告訴B,有結成片狀了,有部分可以拿││││││給對方看。││││││B回,樣品不是整粒的嗎?││││││A回,裡面的化學成份不好,色水也不好││││││,但比上次更大片。││││││(見偵五卷第94頁)│├──┼──┼─────┼──────┼──────────────────┤│1025│1125│郭秋輝│饒和│A告知,對方不太滿意,有腥味,又有黑││││││褐色,張仔表示,把這二樣除去弄完之後││││││,星期天整批還回去就好了。││││││(見偵五卷第95頁)│├──┼──┼─────┼──────┼──────────────────┤│1025│1137│郭秋輝│張啟雲│B表示只要把腥味和顏色弄好,對方自然││││││會脫手,不管成分或藥性如何,故要A請││││││師傅把它處理好。││││││(見偵五卷第96頁)│├──┼──┼─────┼──────┼──────────────────┤│1025│1142│郭秋輝│張啟雲│B約對方下星期一中午交貨,只要照B所││││││吩咐,對方自然就會脫手賣出。││││││(見偵五卷第96頁)│├──┼──┼─────┼──────┼──────────────────┤│1026│2228│郭秋輝│劉仔│B要自己處理就好了,不用叫董仔。││││││(見偵五卷第98頁)│├──┼──┼─────┼──────┼──────────────────┤│││1028│1237│張啟雲│郭秋輝│A要B晚上就把"東西"撈起來,有多少算││││││多少,不管他了,因為對方一早就在催。││││││(見偵五卷第99頁)│├──┼──┼─────┼──────┼──────────────────┤│1028│1524│郭秋輝│劉仔│A告訴B,沒有結起來,只有上面有結一││││││點點起來,而下面呈黏稠狀。││││││(見偵五卷第99頁)│├──┼──┼─────┼──────┼──────────────────┤│1028│2254│郭秋輝│張啟雲│B告訴A對方懷疑他們把東西私吞了,要││││││來看現場,B說要看把東西拿去給他們看││││││就好了,A說東西水水的怎麼拿去給他看││││││,讓他們來看一下就會安心了。││││││(見偵五卷第100頁)│├──┼──┼─────┼──────┼──────────────────┤│1028│2257│郭秋輝│饒和│A告訴B,張仔說對方不信任,要來看現││││││場才會放心。││││││B說他們來看應該是沒有關係,同意給他││││││們來看,並問對方何時要來看,A答明天││││││。(見偵五卷第100頁)│├──┼──┼─────┼──────┼──────────────────┤│1028│2301│郭秋輝│張啟雲│A叫B明天中午過後再帶人過來看,A說││││││他並不是很願意讓對方來看,因為是在他││││││那裡,他的地方是儘量不讓不認識的人過││││││來,而且看會影響到東西,B說他也不願││││││意這樣,只是對方要求。A說你就明天過││││││中午後再帶他們過來看。││││││(見偵五卷第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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