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由乙○○駕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汽車裝載貨車超過核定之重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99年7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臺17線與沿海路四段,為警察舉發「裝載運貨櫃42.26公噸,核載重35公噸,超載重8.05公噸」,然異議人上開車輛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間自98年2月27日至98年8月7日止,憑證得裝載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超重實櫃行駛,本件駕駛人於警方舉發違規時並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供查驗,縱使駕駛人未出示臨時通行證以供稽查,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且本件僅超過通行證核准之重量0.26公噸,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應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
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確實領有臨時通行證,其有效期間自99年4月13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非聲明異議狀中所載自98年2月27日至98年8月7日止,此有通行證號碼:72A00000000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在卷可稽,且司機乙○○係依太上公司之指示而載運上開超重貨櫃而不可歸責於駕駛人即司機乙○○,合先敘明;另異議人所屬司機乙○○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曳引車,經警攔查時未於遭攔檢時出示臨時通行證於稽查之員警,已據司機乙○○自承在卷,其過磅結果,總重達43.05公噸(非異議狀上所載之42.26公噸),已逾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42公噸,因而員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26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汽車所有人太上公司罰鍰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曹鴻宇 於本院證述實屬,復有99年7月22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上開臨時通行證第1點記載「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等語,足見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貨物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始視同整體物,得憑該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行駛。而乙○○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曳引車裝載貨物總重為43.05公噸,已如前述,業逾核定之42公噸,顯與前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物重量不符,此為異議人於本院所自承,自不得以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應論以無通行證。是其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本件僅超過通行證核准之重量1.05公噸,未逾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的百分之10,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不予舉發。惟「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然細繹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又執法人員是否不予舉發而改以糾正或勸導,亦即是否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而免予舉發,乃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範圍。而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換言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而作有限的司法審查。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
㈣、另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對照前揭規定(即同條項第2款),第1款並未處罰「超重」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
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由此可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載運整體物品之半成品塑膠原料,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業如前述,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應認為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相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誤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為裁罰依據,自有未合,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