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崑 行間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99年度司促字第736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但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故給付遲延,債務人應負責者,僅指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而言,否則即不負責任。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7條第8款)。準此,貨款原本債務應即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其給付遲延而發生遲延利息。倘貨款原本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遲延而發生遲延利息債務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維護社會交易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原本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時,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遲延,而得由債權人再請求其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2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止計積欠其貨款新台幣(下同)179,534元,屆期履經催討,皆無效果,且遭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但上揭貨款債權仍屬存在,且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為此請求債務人支付其自94年8月3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息44,838元云云,並提出客戶帳款明細表及送貨通知單(均影本)等件為佐。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上揭聲請意旨略以: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本案異議人)自承上揭貨款遭相對人提出時效抗辯,已罹於時效,則其自94年8月3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從而聲請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失依據。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貨款本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因貨款而生之利息債權為各別獨立發生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據此回溯利息時效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99年8月3日以法定利率5%計算,債務人尚積欠伊之利息債務44,838元,詎原裁定認本件請求利息44,838元屬從債權,所屬原本貨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利息債權即失所依據而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既已自承其對相對人 吳崑山 之前揭179,534元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經相對人為時效抗辯等語在卷,則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就上揭貨款債務本得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遲延而發生遲延利息債務情事。詎異議人仍請求相對人應支付其上揭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即自94年8月3日起至99年8月3日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4,838元云云,顯為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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