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47號、第10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捌枚及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捌枚及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未
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8年12月14日通緝在案。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4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213號前,見 何美娥 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7K0000000號)車門未上鎖,且車內有萬能鑰匙1支,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車後,並進入該自小貨車內,欲以萬能鑰匙發動該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㈡嗣乙○○隨同員警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接受
訊問時,因恐其通緝犯身分曝光,且其弟甲○○恰交付身分證以辦理其父安養院費用之補助,竟持甲○○之身分證冒用其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在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檢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另案乙○○涉犯竊盜案件,經調閱乙○○在本案於指紋卡片上所留存之指印送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何美娥於警詢之指訴。
㈡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
㈢甲○○指認被告之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㈤逮捕通知單、解送人犯報告書、指紋卡片、89年4月20日被
告以甲○○名義應訊之警訊筆錄、89年4月21日及89年6月
8日被告以甲○○名義應訊之偵訊筆錄各1份。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以甲○○名義為之)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已發動車輛,隨時可離去現場,應已將
該車輛置於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始終供稱:「我是坐上去,還未發動」、「(這部車是否還能開?)不能發動」(見89偵1702號卷第11頁背面、89偵2042號卷第
8頁),足見被告僅著手竊取該車,尚未發動之時已為警方查獲,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警方於緝捕被告時,該車已處於發動狀態,是被告就竊盜部分僅止於著手之階段,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新舊法比較: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如下:
①法定罰金刑部分:刑法罰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③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分別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綜合上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附表1(4)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 郭宗勳 )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郭宗勳」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指紋卡片、解送人犯報告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僅用以掩飾身分,尚不能表示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司法警察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權利告知欄」,乃警方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該權利告知書上偽簽「甲○○」姓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亦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逮捕通知之「被通知人簽名或捺印欄」偽簽「甲○○」姓名並捺印,並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公訴檢察官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是起訴法條尚無庸變更。又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於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亦成立偽造署押罪,惟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內,多次偽造「甲○○」署押
之行為,其犯罪時地密接,且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著手竊車之際,甫進入車內,正準備發動引擎,即為
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雖未得手而未生任何損害,然又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損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並導致其弟甲○○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通緝期間因生病中風,步履蹣跚,現年事已高,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已做錯事,無話可說,身體不知道有沒有辦法撐得下去,並當庭哭泣(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件被告竊盜之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其冒用甲○○之名應訊,雖導致甲○○遭判刑確定,然甲○○所受緩刑之宣告,事後亦未遭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中風後年老之時,始遭羈押並面臨牢獄之災,信此番經歷對其已有一定程度之教訓,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夠,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㈦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04月24日之前,惟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即遲未到案接受偵訊,經本院於91年5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9月12日始緝捕歸案,並於99年9月30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91年雲院棋刑公緝字第64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6日檢資緝字第0991405438號函附在監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99年9月30日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文件欄位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17
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89年4月20日晚間│警詢筆錄(警卷第1│權利告知欄│「甲○○」簽名2│││8時;雲林縣警察│頁)│、受詢問人│枚及指印5枚│││局虎尾分局虎尾派││欄、更正處││││出所││及筆錄騎縫││││││處││├──┼────────┼─────────┼─────┼────────┤│2│89年4月20日晚間│指紋卡片2份(警卷│左右手各指│「甲○○」指印40│││某時;雲林縣警察│第7頁、89偵第1702│紋欄│枚│││局虎尾分局虎尾派│號卷第6頁)│││││出所││││├──┼────────┼─────────┼─────┼────────┤│3│89年4月20日晚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被通知人簽│「甲○○」簽名2│││8時;雲林縣警察│局逮捕通知2份(警│名欄│枚及指印2枚│││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卷第26、27頁)│││││出所││││├──┼────────┼─────────┼─────┼────────┤│4│89年4月21日上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嫌疑人簽名│「甲○○」簽名2│││9時10前之某時;│局解送人犯報告書2│捺指印欄│枚及指印2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份(89偵第1702號卷│││││分局虎尾派出所│第3、4頁)│││├──┼────────┼─────────┼─────┼────────┤│5│89年4月21日上午│偵訊筆錄(89偵第17│受訊人欄│「甲○○」簽名1│││11時35分;臺灣雲│02號卷第11頁背面)││枚│││林地方法院檢察署││││├──┼────────┼─────────┼─────┼────────┤│6│89年6月8日上午│偵訊筆錄(89偵第卷│受訊人欄│「甲○○」簽名1│││11時35分;臺灣雲│2042號卷第8頁)││枚│││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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