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A0798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經警逕行舉發「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自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欲下交流道,當時車流擁塞,其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然其前方車輛突然無故剎車,基於本能反應,其即左轉以避免追撞前方車輛,因而跨越雙白實線(應為槽化線之誤),實屬情勢所逼,且警員躲於天橋上拍照取締,為本末倒置之作法,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設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往左營、旗山方向車輛出口專用匝道處,直接跨越該匝道口之槽化線繼續沿原有方向行駛國道一號,經警照相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不爭,並有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5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EA0798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舉發之3張照片,該3張照片係於數秒間連續拍攝之動作,並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向左前方直行,車身並位於槽化線上繼續行駛,則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屬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舉發照片確顯示上開違規地點異議人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剎車燈有亮起之情形,惟於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剎車燈亮起時,該小客車並非立即剎停,仍繼續向前移動,若異議人採取剎車者,應不致追撞前車,故異議人辯稱因前車緊急剎車致其不及剎車而採取左轉迴避云云,已非無疑;且於3張連續之舉發照片中,異議人所駛前開車輛之後剎車燈均無亮起,反而均亮起左轉燈,於跨越槽化線後,所駛車輛並無再右轉回匝道口以下交流通,而係繼續沿國道一號行駛,足見異議人於看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剎車燈亮起時,並無踩剎車,而係打亮左轉燈號,並駕駛前開車輛向左前方行進而跨越槽化線後,朝原有方向行駛於國道一號。苟如異議人所辯,其為避免追撞前車而本能採取左轉迴避者,在此緊急情況下,衡情其應無時間亮起左轉燈;且於左轉後,異議人並無俟前車向前移動而有相當安全距離後,再將前開車輛向右轉回原車道以下交流道,反而繼續沿國道一號前進,可見異議人亮起左轉燈並左轉之目的在於切入國道一號,而非迴避前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違於事實,應非可採。至於警員是否於天橋上拍照以舉發本件,與異議人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槽化線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不察,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然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仍有違誤。雖本件異議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