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周柏宏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行駛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由光復南路421巷穿越基隆路1段駛入單行道之松壽路,適有 張家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壽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周柏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突然駛入,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照護受傷之張家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二)告訴人張家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6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37頁反面)。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上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4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逆向駛入單行道,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適當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逃逸,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不當,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傷勢非嚴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撤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且願意給被告機會(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5頁反面),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甚嚴重,且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元、需扶養1名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6頁反面),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參見本院同上卷第4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自白,足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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