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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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楊勇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勇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2月9日至
104年7月8日間,屬同時間內所為,檢察官先後起訴,致而分別審判,難謂無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其所犯是自我行為,對社會無危害性,原裁定未考量內部性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而所受處罰高於其於同類案件,請求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勇汶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各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抗告人楊勇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乃據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楊勇汶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謂,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分別起訴致受分別審判,且本案所定應執刑高於其於同類型案件云云。惟抗告人楊勇汶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分別行為,自屬數罪,檢察官即應分別起訴,法院應分別審判,此並無違誤。又揆諸前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且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從而,原審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對抗告人楊勇汶所定上開執行刑顯無過重之情,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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