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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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雲
江麗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調偵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雲與被告江麗敏為姊妹關係。緣被告江麗敏、告訴人 陳語晨 分別與 彭冠文 為感情交往,於民國103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被告江美雲、江麗敏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彭冠文工作地點,見告訴人已在該處與彭冠文相處,被告江麗敏因上開與彭冠文之感情關係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江美雲、江麗敏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由被告江美雲、江麗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由被告江麗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耳後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江美雲、江麗敏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江麗敏調解成立,於104年3月21日具狀對被告江麗敏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字第46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30頁、38頁)。
是告訴人對被告江麗敏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其效力應及於共犯被告江美雲,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