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文宗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因委託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為出售其所有之土地而認識甲女,係甲女之客戶,甲女於104年2月4日18時許,在鄧文宗位於南投縣○○鄉○街村○○路○○○○○號住處1樓客廳內,商請鄧文宗簽土地委賣契約書,而與鄧文宗同坐在該處長型沙發上時,鄧文宗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正在撕下土地委賣契約書副本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左側雙手擁抱甲女,並親吻甲女之左臉頰1下,甲女立即以手擋住鄧文宗,並對其稱:「你不可以這樣對我」等語,隨即藉故離開鄧文宗上開住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鄧文宗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鄧文宗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甲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