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傳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傳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傳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 鄭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同向在該處停等紅燈,然綠燈起步時,林傳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所駕計程車撞擊鄭美月所騎機車,鄭美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及嗅覺神經損傷之重傷害。林傳笙於肇事後電話報警時,已告知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經警員查明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笙自首及鄭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林傳笙(下稱被告)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美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幀、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年6月3日及104年10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暨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並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業已於105年1月26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652號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有該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被告並陳報稱當庭已交付14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32頁),則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之重傷害,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有幼子,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暨其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