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9號原告亞特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怡琤 訴訟代理人 傅建勝
溫仕銘 被告勝立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配合其客戶開發塑膠承載盤,告知原告其尋求的材料
規格為:⑴耐150℃使用溫度、⑵具有導電抗靜電功能、⑶價格便宜;原告依據被告需求建議其使用ZBX-B11109(即mPPE+CB,下稱系爭材料),並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提供系爭材料25公斤供其試做以認可材料品質,當時被告也試做了訴外人台灣造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粒公司)提供的PC/ABS+CF樣品材料,模具由被告製造。試模後,被告明確知道其用系爭材料製出之試模品外觀較差(表面有流痕),惟經其專業評估後,認系爭材料的耐溫性較可符合其客戶需求、依其自身的加工技術能力可以改善此問題,仍在其客戶尚未完全認可試做品品質之下,依其主觀專業判斷於100年
5月12日下單向原告採購1000公斤,原告即於100年5月13日、16日各交貨100公斤、900公斤予被告,被告並於收貨後已將其中450公斤用於生產,依約被告應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81,650元給付原告。詎被告嗣改用訴外人台灣造粒公司提供的PC/ABS+CF材料生產,並以「系爭材料成型出來的塑膠承載盤有表面流痕的瑕疵不被其客戶所接受」為理由拒絕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材料有瑕疵導致成型品有瑕疵云云,惟:
⑴塑膠的成型加工是一複雜工藝,成型品的瑕疵不全然等
於材料的瑕疵,被告之加工設備情況、模具設計情況和其本身的專業技術能力情況均有所影響,每個材料加工會因為不同的條件、參數產生不同的現象,系爭材料加工時會因為溫度太低或澆口太小產生流紋,但是這個流紋的外觀可經條件的改變而改善,故原告認流紋是在成型條件下會產生的現象,並非材料的問題,至於被告認定成型品瑕疵僅係被告和其客戶之主觀認定。
⑵被告一開始使用25公斤之系爭材料樣品試做出的成型品
即有表面流痕,相同於被告目前認定的瑕疵情況,然被告知情後仍判定系爭材料適用而購買1,000公斤,並已使用450公斤,有關判定材料的適用與否、成型品的品質情況,均屬被告自身技術能力的範疇,原告無從置啄。
⑶被告依其自身的設備、技術能力製造出的成型品品質不
被其客戶接受,致造成被告的損失,即將其客戶認定的「成型品的瑕疵」簡化認定為「材料的瑕疵」,並據以作為其拒不付款的理由,實無理由,蓋被告之客戶是否接受其成型品品質,被告必須負擔完全的責任,怎可規避其自身專業判斷失誤的風險,而將其損失全數歸咎於材料,並拒不付款?被告以塑膠加工的複雜工藝知識迷惑本案,似有意圖以折價和解或取巧勝訴策略將因其自身技術所致的損失轉嫁給原告之嫌。
⒉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員工之遊說及保證,才同意購買系爭
材料、因聽從原告工程師之建議試車,才會使用400公斤系爭材料云云,與事實不符。依一般認知,被告訂購系爭材料就是要自己用於生產,何須聽從原告工程師之建議才生產?且25公斤就夠用於試車了,該400公斤是用於實際量產。另原告業務雖多次前往討論並依據材料技術指南內容建議改善品質的對策,惟被告既自稱為專業塑膠射出成型之專業製造廠,成立已有14年之久,其負責人彭文成從事此項工作也有2、30年之經驗,又豈會如同沒有專業能力一般而完全聽信材料公司業務員之遊說、保證和建議呢?此邏輯矛盾的答辯是否意圖以原告業務員前去討論的內容為歸咎理由,以掩蓋其自身專業判斷失誤的責任?且依原告所知,被告確有改善原先的外觀問題,然而其持續改善的程度是否能達到其客戶所能接受的品質,實屬被告加工技術能力的範疇,非原告可判定。
⒊被告辯稱改用訴外人台灣造粒公司提供的PC/ABS+CF所製
成之成品無瑕疵云云,惟被告於訂購系爭材料前也試用了PC/ABS+CF,如認為PC/ABS+CF做出的成品外觀流痕比系爭材料優異的話,何不一開始就向訴外人台灣造粒公司訂購該材料?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掩飾其自身先前專業判斷失誤所致之風險,且和本案無關,與此相關的論述完全沒有參考價值。此外,被告亦不應以不同材料(即訴外人台灣造粒公司提供的PC/ABS+CF)做出的成型品做比較,因為不同種類的塑膠之間有不同的加工性(如不同的成型融化溫度、熔融流動率、固化速度…等),也會呈現不同的外觀。
⒋被告於其答辯狀中稱其於100年9月間將未使用之材料退
貨,惟實際上被告係在原告於100年9月聲請支付命令後,方於100年10月4日在未知會及獲取原告同意之下將未使用的材料退貨,經原告拒收,且被告提出之退貨單標示日期明明是10月4日,被告似有意圖誤導為進入訴訟前已進行退貨之嫌。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當初試用25公斤系爭材料後,即發現品質不良,成品上
有「流紋」之重大瑕疵,本來無意願採購,惟原告之業務員向被告保證可以改進量產之原料,不會造成流紋之現象,且
5天內可交貨,被告係經原告員工之游說及保證,才同意購買單價較高之系爭材料1,000公斤,並非如原告所稱明知用系爭材料做出的成型品品質不盡理想仍購買1,000公斤。購買後於量產時又產生同樣的流紋問題,外觀亦粗糙不平整,致被告之客戶鴻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支付模具費用約1,000,000元,原告之工程師稱是模具的問題,建議被告修改模具,惟被告按原告之工程師之指示,支出30,000餘元進行模具之修改,依然有流紋之重大瑕疵,才發現是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重大瑕疵導致,且被告一直聽從原告之工程師之建議試車,才會使用400公斤之系爭材料試模。嗣後被告另叫別家的材料,所做出的成品毫無問題,曾請原告依照別家的配方去配塑膠粒將原先之材料換回去,卻遭原告拒絕,被告為了遵期交貨給客戶,因此轉向訴外人台灣造粒公司購買1,
000公斤之PC/ABS+CF原料,該原料製成之成品並無瑕疵,外觀平整光滑;被告為專業塑膠射出成型之專業製造廠,公司設立登記已有14年之久,被告負責人彭文成從事此項工作也有2、30年之經驗,所以就技術層面而言,無庸置疑,被告之機具設備亦良好,可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材料確有重大瑕疵,才會導致成型品有流紋之重大瑕疵。後被告於100年
6月30日將原告交付之發票退回,同年9月間委託貨運公司將尚未使用、有瑕疵之系爭材料550公斤運至原告公司退貨並扣款,但因原告拒收,貨運公司因此又載回被告公司。
㈡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由上可證,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並已減少系爭材料之價值與通常之效用;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材料使產品表面產生流紋,使其價值、效用及品質有所欠缺,被告勢必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只好另行向他人購買1000公斤之原料。
因原告所給付之物具有瑕疵且非合於契約所約定之效用及通常效用,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181,650元存在一節,並
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與其請求相符之訂貨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貨款債權181,650元,被告未為給付一節堪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以: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材料有瑕疵,製作出的模具會有流紋產生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給付之系爭材料有瑕疵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以系爭材料製作之模具有流紋產生等情,雖當庭提出模具為憑,然卻無法提出該模具產生流紋確係因系爭材料所致之憑據,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詢,該中心函覆稱:造成塑膠(射出)成品流紋的因素,可區分為加工端與原料端(塑膠粒)兩類。其可能原因大多為:⒈因開始冷卻固化的塑料進入了模腔。⒉模具溫度太低。⒊原料流動性質不佳。mPPE及PC/ABS塑料等級繁多,依材料等級不同,流動性質不同,應選擇不同的加工條件。除此之外,導電碳黑與塑膠的混練好壞亦決定了後續加工的穩定性。以母粒(MasterBatch)方式直接添加稀釋,或經押出螺桿事前重新混練過後再射出加工,亦可能對成品品質產生不同的影響。加入填充物或補強材(如:導電碳黑或玻纖),其添加比例、填充物品質與等級、界面處理與混練的優劣,亦可能產生決定性的影響等情,有該中心101年4月6日塑管字第2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模具會產生流紋的因素眾多,而非僅限於材料部分,被告指稱係因系爭材料所造成有瑕疵一事,尚難信為真實。況縱令該系爭材料具有瑕疵,亦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指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貨款。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1,6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