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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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修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胡修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修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10日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茄苳交流道口處,因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舉發其有「駕駛人駕駛重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於100年9月1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於同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100年12月1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的父親在96年2月向友人購買1輛光陽原廠中古機車,供我半工半讀代步用,家父對機車維修、保養略知一、二,所以機車全由家父經手處理,從96年購入至100年9月10日止,在馬路上也曾被攔檢,但都未被員警指有排氣音量過大的問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事實「駕駛人駕駛重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請問員警當時的分貝值是多少?員警不能未依「噪音管制法」來自行認定我的機車所發出聲音是噪音;還有員警附上「違規現場光碟一片」,內容是5分鐘左右的錄影,從開始播放到結束共有5台機車從旁騎過,其排氣的音量不知道員警的認定又在哪裡呢?且完全聽不到我的機車排氣聲音,請問員警沒有儀器的測試,又沒有正確存檔供公正單位查證,如何來認定我機車噪音是否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上開員警當場攔停察看,當時經異議人坦承該車之消音器有遭拆除,經警以「駕駛人駕駛重機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為由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行為明確,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處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當庭就舉發現場錄影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此為異議人未予爭執,其僅以誤認有拆消音器以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需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且所謂「造成噪音」亦應以所造成之噪音已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有關「噪音」之認定為何,參酌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該標準表分為: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及二、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維珊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攔停之前
,是認為異議人機車音量過大,才加以攔停,攔停的結果,認為異議人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並無進一步認定噪音的分貝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參諸本院就舉發現場錄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確查無當場無檢測認定噪音之情事,復以證人張維珊同日又證稱:在上開勘驗的結果中,有多次機車排氣聲響很大,都是路過的機車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與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無涉,遑論苟警員判別車輛有疑似改裝情形而攔查,本可將該機車送至新竹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防制單位指定地點進行噪音檢測,進行檢測其噪音值、轉數、分貝值,以杜爭議。由此可見證人張維珊僅以本件機車之排氣音量過大而加以攔停,而當時並無環保稽查人員在場以分貝器採證,亦未以科學儀器偵測分貝數,則因「音量過大」屬舉發員警個人之主觀認知,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故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科學儀器採證,員警係以臆測方式舉發乙節,即非無據。從而,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是否超過上開噪音認定標準,構成噪音,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甚明。
㈢雖證人張維珊同日又證稱:當時我們在那邊路檢,異議人騎
乘機車,在遠處,我們發現音量很大,然後加以攔停,詢問是否拆除消音器,異議人當場回答拆除消音器,我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以及交通部98年8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42449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同年月19日路台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內有如有拆除消音器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之處罰要件,所以才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庭呈相關函釋摘要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查本件依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載明之違規事實均為「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則是否如證人張維珊所述,認定僅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即可構成本件交通違規,實有相當爭議之處。又消音器內部構造為多層格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為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有上開路政司函文可佐,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明顯有別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款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至上開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
6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再者,證人張維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連番質問異議人:為何
在舉發當時會以為他所騎乘的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並跟警察這樣講等語,異議人答稱:因為當初父親將我在舉發當時所騎乘機車的排氣管釋換給我今天庭呈短的那支排氣管,是中空的,跟原廠不同,我當下就以為那支短的排氣管的消音器是被拆掉等語,又問異議人:當原廠排氣管換成短的排氣管,是否造成音量比之前的大,才會認為消音器被拆掉等語,異議人答稱:不是,因為當初買的時候就是短的那支排氣管等語,又問異議人:異議人前面所述說短的排氣管是父親換給他,現在又說買的時候就是短的排氣管,可否解釋一下等語,異議人答稱:那部車是我爸爸向他友人買的,是中古車,買來的時候,當天發現原本的排氣管是壞掉的,所以買來的當天才換短的排氣管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異議人庭呈上開機車及其向友人所借之排氣管供參(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原物當庭發還),異議人並稱:比較短的那支排氣管是我被舉發時的那支排氣管,比較長的那支排氣管是向友人借的排氣管,我要證明被舉發當時騎乘機車的排氣管實際上是有裝消音器,但因為機車都是我父親在整理,我以為有拆除消音器,才說有拆除消音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相互間爭論不已。
㈤茲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究否有拆除消音器乙節雖有疑義之處
,證人張維珊與異議人間亦固互有爭論,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做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雖於員警攔停時陳稱其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異議人雖於訴訟外自承有拆除消音器之事,惟於訴訟上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與該其自己所做之不利陳述相結合,方得認定異議人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屬真實。而本件已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異議人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本院亦無蒐集其他證據以資認定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及同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說明,本院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且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該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矧異議人於本院復否認其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之事實,自難單憑異議人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遽認異議人機車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抑且,本件違規事實本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若舉發單位無法舉證,而本件乃屬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故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難僅以異議人之單一訴訟外自白,認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異議人復對其自白有所翻異,本件即應對異議人作有利之認定,參以縱依異議人所為之自白,亦難率認符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是認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復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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