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嵐
葉佳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09號、第17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佳益及呂紹嵐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益與呂紹嵐於民國99年4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網咖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葉佳益及呂紹嵐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呂紹嵐先以竹棍毆打葉佳益,葉佳益則以徒手壓制呂紹嵐後再推其撞牆,致葉佳益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呂紹嵐則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肋、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呂紹嵐、葉佳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佳益、陳雲霞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呂紹嵐、葉佳益均於100年3月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