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吳紹 和相對人 吳為彬
吳永澤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士家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惟查,調解成立後,伊有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其中應按月給付相對人吳淑貞之部分,已全部依約履行完畢;而相對人吳為彬已於民國99年8月22日年滿20歲,伊已無再給付之必要,而成年前之扶養費亦已依約履行完畢;至相對人吳永澤扶養費,則迄今仍按月給付,並無違反調解內容,或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另調解筆錄第四項雖有倘伊於99年10月31日前辦理退伍,應於退伍令所載退伍日起2個月內,給付相對人吳為彬、吳永澤共1,500,000元,惟伊係於99年11月30日始申請辦理退伍,並無調解筆錄第四項之情形,難謂該條件已成就而有立即給付之義務,且其對象亦不包括相對人吳淑貞在內,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
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依首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本金1,5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每年75,000元(計算式:1,500,000*5%=75,000);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恰為1,500,000元,並非得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民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期間分為1年4個月、2年,是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3年4月,又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依案情繁雜程度初步研判,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約以3年為適當,是以225,000元(計算式:75,000×3=225,000)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