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胡彭春湄 相對人即失蹤人 胡信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胡信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胡信美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5年9月25日失蹤迄今已滿3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8年度家催字第43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權判決之聲請,須於該公示催告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為之。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同法第
625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自應於該公示催告所定之陳報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為之始適法。然查,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433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陳報失蹤人是生或死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內容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八個月。而依聲請人所提附最後登載該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即太平洋日報),其登報日期為99年1月9日。從而,至民國99年9月9日為已屆滿八個月之陳報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民國99年12月9日前聲請為死亡宣告,惟聲請人竟遲至民國100年2月24日始為本件聲請(參見本件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印),顯已逾上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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