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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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1號
109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瑞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第123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9年3月26日6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6日6時40分許,經警方採驗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4月7日8時10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7日8時1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9年3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里○鄉○○○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9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02號、第7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分別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1年8月
8日出所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6時40分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109年4月7日8時10分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109年3月25日18時50分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本案逕予起訴(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及追加起訴(於109年8月5日繫屬本院),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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