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墩
吳光沈榮武張錫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墩、吳光、沈榮武、張錫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墩、吳光、沈榮武、張錫僑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外之公共場所,藉象棋為賭具,玩法為每盤由莊家抽取5顆象棋,餘者抽取
4顆象棋作為底牌,由莊家打出1顆棋子後,再依序輪流抽出第5顆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需給付10元(即俗稱「象棋麻將」),先採用記帳方式,結束時再結算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慶墩、吳光、沈榮武、張錫僑4人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㈡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本案被告4人係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外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3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賭金額極低,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象棋
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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