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9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8年8月4日始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以販售自動販賣加水機為業,並曾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為加水機水質檢驗之業務。乙○○分別於97年8月9日及12月4日,售予甲○○K-HOUSE加水屋純淨水自動販賣加水機共3台,甲○○並向乙○○索取水質檢驗報告,然乙○○明知售予甲○○之3台自動販賣加水機,並未委託上準公司檢驗水質,竟與亞德安公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舊工廠,由乙○○指示該業務員,在上準公司曾經提供給亞德安公司之專案編號ER97H3184號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奇珍麵包站加水機水樣、採樣地點:臺中縣○○鄉○○路○段○○號、採樣時間:2008/09/24、收樣時間:2008/09/24、報告日期:2008/09/27)上,以電腦掃瞄並重新輸入方式,更改其上之資料為:「樣品名稱:純淨水加水機水樣、採樣時間:2008/11/04、收樣時間:2008/11/04、報告日期:
2008/11/07」,並刪除採樣地點,而以此方式變造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1式3份後,旋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將該變造後之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寄給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準公司及甲○○本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江光華 、 劉健忠 偵訊之證述。
(三)K-HOUSE加水屋加值純淨水自動販賣機買賣合約書3份、上準公司原專案編號ER97H3184號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及變造後之檢驗報告各1份。
(四)和解書1份:證明被告業與上準公司和解。
三、附記事項:被告持以行使之前開變造文件1式3份,均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甲○○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